为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化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的内部监督,保障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执法办案活动内部监督防止说情等干扰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本制度适用对象包括本单位内部各类检察人员及外部过问案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过问案件是指案件承办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以非正常途径和方式,向案件承办人或其他相关检察人员直接或间接打探不属于检务公开范围的在办案件信息,或者提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意见、要求等行为。
第三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遇有不依法律程序或者正常工作程序过问案件的情形,应当向过问人员告知相关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并及时报告。
第四条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过问案件:
(一)打探正在办理案件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二)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透露案件承办人或其他相关检察人员的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私人信息;
(三)泄漏办案组织、检察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的情况,或者其他检察工作秘密;
(四)安排案件承办人或其他相关检察人员私下接触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
(五)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疏通关系、说情打招呼,代为宴请、送钱物等;
(六)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关系人转递涉案材料、转达案件信息;
(七)对案件处理提出法定权利以外的要求或建议;
(八)其他过问案件的情形。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属于过问案件: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需要,依照法定程序了解相关案件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
(二)打听属于检务公开范围内案件信息的;
(三)要求依法公正处理的。
具有前款情形的,案件承办人及其他相关检察人员应当即时向相关人员告知依法可以公开的案件信息或者信息公开渠道,同时进行书面记录。书面记录报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二、告知
第六条遇有本制度规定过问案件情形的,被过问案件人应当即时向过问案件人员告知案件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同时告知其本制度以及检察工作纪律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告知的,告知人应当书面记录;以书面形式告知的,告知人应当出示《过问案件告知书》,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第八条书面记录和《过问案件告知书》应当由告知人签名,并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
三、登记
第九条遇有本制度规定过问案件情形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进行登记,并在三日内填写《过问案件登记表》,向主任检察官汇报。
案件承办人为主任检察官的,由主任检察官填写《过问案件登记表》,向分管检察长汇报;
案件承办人为分管检察长的,由分管检察长填写《过问案件登记表》,向检察长汇报;
案件承办人为检察长的,由检察长填写《过问案件登记表》,必要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汇报。
第十条 《过问案件登记表》应当载明过问人提出的意见和要求,承办人答复的主要内容,向上级汇报及上级指示要点等。
第十一条《过问案件登记表》交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统一备案。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将过问案件情况告知业务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对于登记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出现泄密情况应当及时向纪检组长、检察长报告,并依纪依规对相关情况作出处理。
四、督察
第十三条纪检监察部门承担过问案件情况的登记备案、监督检查、总结通报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基础台帐资料。
第十四条纪检监察部门将执行本制度情况纳入检务督察范围,每月至控申部门了解相关案件的信访情况,每月检查过问案件登记情况,指定专人负责过问案件情况的备案审核登记、抽查、督促整改等工作。
第十五条业务管理部门对存在过问情形的案件应当加强流程监控和案件评查,形成案件评查意见,及时报纪检监察部门备案。每季度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汇报评查情况。
第十六条案件出现质量问题,或引起群众信访等不良影响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启动责任倒查问责程序,调查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问案件情形,以及过问情况是否影响案件客观公正处理。案件质量检查工作由业务管理部门负责。
五、问责
第十七条遇有本制度所列情形,检察人员应当登记报告而不报告的,纪检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诫勉谈话。
第十八条案件承办人及其他相关检察人员对于过问情况处理不当,给案件办理造成干扰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因过问案件产生不良反映或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依据检察纪律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存入检察干警执法和廉政档案,作为干警年度考核及职级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条对于因过问案件给案件处理带来不良影响或者出现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况的,检察机关可以向过问人员所在单位通报过问情况,提出检察意见。
第二十一条过问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对过问人员的处理情况。对于检察意见拒不采纳或者不予回复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二条过问人员、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及其他相关检察人员的行为构成违纪违法的,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自行查处,或将相关线索移送具有管辖权的职能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六、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如与上级规定冲突,执行上级机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制定由本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