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苏检发办字〔2020〕31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惩治洗钱 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惩治洗钱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于2020年7月20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惩治洗钱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
(试行)
第一条【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总体要求】 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全面加强检察机关发现和惩治洗钱犯罪的工作机制建设,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服务党和国家大局的职能作用,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三条【同步审查机制】 办理刑法第191条列举的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案件时,应当同步审查是否存在洗钱犯罪线索:
(一)讯问、询问时作为必问事项;
(二)在审查逮捕意见书、公诉审查报告中专项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在认定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时,将犯罪嫌疑人对涉案财物去向的供述情况作为重要因素考量。
第四条【同步审查要点】 办理上游犯罪案件时,应当注重从下列方面审查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异常情形:
(一)账户异常。借助空壳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利用假护照等虚假信息开立银行账户;设立离岸公司及账户;与定点金融机构勾结开立专门资金账户;
(二)交易异常。交易情况与本人职业、财产状况明显不符;无正当理由转移、转换巨额现金;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后集中转出或大额资金进出后即注销;频繁发生ATM机交易;通过无关联公司提供收付款服务;
(三)行为异常。通过关系密切的人控制或经营的公司虚构交易往来、流转资金票据;假借外贸进出口渠道进行虚假贸易;成立表面合法的企业进行注资;利用地下钱庄、金融离岸公司转移、转换资金;
(四)资金转换。大额资金购买房地产、奢侈品、股票、基金、保险等有价证券;进行文物、珠宝、艺术品收藏、拍卖、捐赠、不等价交易;
(五)其他异常情形。
第五条【下游犯罪审查】 办理刑法第225条、312条、349条等规定的犯罪案件时,注重把握洗钱罪与上述犯罪构成要件,重点查明罪名认定是否准确,以及是否存在洗钱犯罪线索。
第六条【控申审查】 受理控告申诉和举报时,控告申诉人、举报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员转移、隐匿涉案财物,可能存在洗钱犯罪线索的,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衔接人行】 加强与人民银行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联席会商、信息互通、提前介入、案件协办等工作机制,实现各自职责范围及专业领域内的优势互补和全方位合作。
第八条【查办协作】 加强与侦查机关、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在侦查机关、监察机关查办上游或者下游犯罪过程中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应当提前介入,就证据的收集、固定及侦查取证方向等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明知”内容】 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客观事实具有概括性认识即可认定其“明知”,不要求其对上游行为性质和法律结果确知。
第十条【“明知”推定】 对“明知”的认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客观行为、供述等作出综合审查判断。
具体办案中,可以综合下列情形,审查判断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一)具有金融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曾在上游犯罪行为人开设的公司工作,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往来频繁,了解上游犯罪涉及的相关领域、行业的;
(二)上下游犯罪行为人之间为关系密切人员的;
(三)账户交易情形与其职业、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
(四)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被处罚,又实施相同或类似行为的;
(五)有逃跑、对抗侦查行为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合常理且无证据证实的。
第十一条【罪名适用】 注重区分洗钱犯罪与其他相关犯罪,准确适用罪名:
(一)对不构成上游犯罪共犯但符合洗钱罪构成的,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汇款等方式,协助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性质的行为,准确区分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犯。洗钱罪规定的处罚较重的,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构成洗钱罪,同时又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他下游犯罪构成要件的,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犯罪嫌疑人既有上游犯罪的犯罪事实,又有为其他不是同一事实的上游犯罪洗钱的犯罪事实,按上游犯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
第十二条【与上游犯罪关系认定】 洗钱犯罪的成立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认定:
(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
(二)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四)有证据证实上游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但上游犯罪行为人身份无法查清或尚未归案的。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