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5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与原妻子刘某某在家中院子内发生口角。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拿起院子墙角的空酒瓶扔向刘某某,酒瓶掉落在地上后玻璃碎片反弹,伤到站在一旁的儿子张某乙(当时3周岁)面部,造成左眼球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眼盲目3级以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综上,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7月20日,张某乙母亲刘某某就张某甲过失伤害张某乙一案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未予立案。2020年9月,刘某某再次报案,2020年10月30日,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0年11月3日,公安机关立案,2021年3月4日,公安机关对张某甲取保候审。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张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二、主要问题
1.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期限。
2.本案如何处理,才能更好地实现情、理、法的统一。
三、分歧意见
本案案发于2014年4月25日,张某乙母亲刘某某在2015年7月20日报案,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害人张某乙伤情进行鉴定,也没有立案,但对案件开展了诸如询问当事人、证人等取证工作。2020年9月,刘某某再次报案,公安机关对张某乙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确定为重伤二级,并在同年11月3日决定对本案立案,此时离案发已逾6年。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期限,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在被害人母亲第一次报案后,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导致无法确定被害人的伤情是否构成重伤,从而无法认定本案是否属于应当立案情形。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经鉴定确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并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已经超过五年的此罪追诉时效,因此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当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的情形,属于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应当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考虑如何处理实现最佳办案效果。
四、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就意味着刑罚请求权消灭,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而是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处理。追诉时效的计算存在四种情况,一是追诉时效期限的一般规定(刑法第八十七条);二是追诉期限的延长(刑法第八十八条);三是连续或者继续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四是追诉时效的中断(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本案涉及是追诉时效的延长问题,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延长的两种情形:第一款规定的“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第二款规定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以上两种情形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笔者认为本案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具体理由如下:
1.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了控告。
这里的追诉期限是指刑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控告是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向司法机关指控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请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行为。“控告”不同于“报案”,前者必须知道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则只是报案反映自己被侵害的事实,就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系过失致人重伤犯罪,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本案被害人张某乙案发时3周岁)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自案发一年后(2年内)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控告内容是张某乙父亲张某甲伤害张某乙致使其眼球破裂的具体事实,并有询问笔录对提出控告的行为予以记载。
2.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该条规定了立案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是指符合立案条件,司法机关却未予立案的情形。根据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控告人的控告进行审查后,要么立案,要么不予立案,不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原因通知控告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亦要求制作《不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也就是不管立案与否,必须给控告人一个明确的结果答复,因为对于不立案的,控告人如果不服,还可以行使申请复议、申请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等救济权利。
本案的处理中,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第一次报案时,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公安机关在2015年接到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控告后,虽然没有立案,没有做伤情鉴定,但是立即开展了实质侦查工作,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历年来的案件调查材料,事发一年后,2015年7月20日刘某某询问笔录中对此事控告,详细控告了张某甲伤害张某乙一事,并提出需要做伤情鉴定,追究张某甲的责任。同日,公安机关对张某甲制作讯问笔录一份,张某甲供述了自己的过失伤害行为致使儿子张某乙受伤;同时还有一份在场邻居的证言,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张某甲过失伤害张某乙造成眼球破裂并眼盲的事实,符合“有犯罪事实发生”的立案条件。
被害人张某乙在事发后就医、手术,已诊断左眼球破裂并进行硅油注入手术,极有可能达到重伤(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重伤情形之一: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公安机关本应对张某乙的伤情及时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予以立案。但直至2020年9月份刘某某再次报案以前,公安机关一直未做伤情鉴定;而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忙于与张某甲的离婚、财产纠纷,因纠纷调解,就没有积极再跟进儿子受伤鉴定事宜、案件进展,直至2020年才再次报案。承办人认为,刘某某虽然存在没有积极跟进此案件进展的情况,但此案属于公诉犯罪案件,不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伤害罪必须经伤情鉴定达到一定等级才能确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且本案的伤情极有可能构成重伤,伤情鉴定是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应当做的内部工作,是应不应当立案的必要环节,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后未及时进行伤情鉴定导致无法立案的后果,不应当由被害人承担并使嫌疑人由此获利。2020年9月刘某某再次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并委托鉴定,得出重伤的鉴定结论,具备“有犯罪事实发生”条件的基础上,同时符合“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条件,2020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做出立案决定,但此时距离案发已逾六年。因此,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第一次报案时,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导致了诉讼时效的延长。
五、检察机关做法
一是准确认定追诉期限延长情形。
公安机关立案距离本案案发已逾六年,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期限系本案处理的关键。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调取刘某某历年来与张某甲的报警警情记录以及相关案件调查材料,经审查查明,刘某某在2015年第一次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对“眼球破裂”的明显伤情,没有及时进行伤情鉴定亦未立案,属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依法应当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二是综合运用刑事和解、司法救助政策,做到“案结事了”。
检察机关认定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但并没有简单机械地作为一个伤害类“小案”程序了结,而是充分考虑案件起因于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行为人系过失,由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未立案的原因,导致本案诉讼期限冗长,多年积怨一直未能化解,并听取了当事人特别是未成年被害人张某乙的意见。综合考虑,促成达成刑事和解更有利于化解双方积怨、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检察机关多次搭建调解平促成双方和解:张某甲认罪认罚并愿意对张某乙进行经济补偿,作为孩子日后学习、就业的成长基金,并承诺在抚养方面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取得了孩子和前妻的谅解,检察机关据此对张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同时,考虑到被害人张某乙需要进一步做义眼手术,而家庭经济窘迫,检察机关为其申请了司法救助金用于手术治疗。最终“案结事了”,给这个家庭的矛盾画上一个句号。
三是精准监督,督促公安机关严格规范落实伤害类案件立案程序。
立案是刑事诉讼开始的第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对刑事诉讼案件的进行具有决定性意义。本案中公安机关未及时进行伤情鉴定而迟迟不予立案,违反了公安部2005年《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2015年第一次收到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控告后,既没有立案,也没有将不立案原因通知控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控告人的申请复议权、申请监督等救济权利,而且属于应当立案不立案的情形,导致对犯罪人追诉时效的延长,致使家庭矛盾纠纷迟迟未能化解,检察机关遂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高度重视,加大伤害类警情规范处理程序培训力度,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