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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公开审查
2017-10-20 17:07:00  来源:

  一、申诉事由:

  张力因涉嫌贪污罪于1997年10月1日被姜堰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6月25日向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9日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姜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张力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力不服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8日作出(1998)泰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张力仍不服提出申诉,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张力犯职务侵占罪,原判刑期不变。张力又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并于2002年驳回其申诉。张力继续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驳回其申诉申请。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泰刑二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力于1993年3月至1996年10月,采用重复报支、虚假开支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公共财物计人民币40608.90元。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张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力仍不服,于2017年3月16日以来信方式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与我院一体化办理。

  二、审查处理意见: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诉人张力于1993年3月至1996年10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重复报支、虚假开支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公共财物计人民币40608.9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原案被告人张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诉人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侵占财物的故意,原案认定事实错误。经查,申诉人指使陆红玉、王燕为其填写两张白条,重复报支年度奖金;将其弟的电话费在厂方报支;在陆红玉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陆的名义私自填写7张业务透支单、2张销售奖单在厂方报支;虚报“上下力支费”;指使陆红玉、吉迎秋多报支费用;重复领取奖金、津贴等事实,有申诉人的多次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书证等予以证明,申诉人亦表示退赃。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申诉人主观上具有侵占公司财物的故意。原案认定申诉人职务侵占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泰刑二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申诉人张力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现予审查结案。

  三、第三方参与听证:

  第三方参与听证人员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一致支持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

  编辑:童鹂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