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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工作基本规范
2016-12-15 10:41:00  来源: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5-1条  公诉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指控犯罪,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5-2条  公诉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对侦查机关(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 

  (二)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法庭,代表国家履行公诉职责和审判监督职责; 

  (四)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 

  (五)对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和执行死刑活动实行监督; 

  (六)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一节  管辖 

  第5-3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第5-4条  县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案件: 

  (一)同级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 

  (二)侦查机关对本院决定不起诉要求复议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 

  (四)其他由县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的案件。 

  第5-5条  市级、省级人民检察院除受理本规范第5-4条规定的案件外,还受理下列案件: 

  (一)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查起诉的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二)侦查机关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提请复核的案件; 

  (三)下级人民检察院按二审程序抗诉的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案件; 

  (四)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五)同级人民法院通知派员出庭的二审和再审案件; 

  (六)其他由市级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的案件。 

  第5-6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案件: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按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派员出庭的二审和再审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办理的案件。 

  第5-7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制作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制作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5-8条  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 

  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自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5-9条  案件改变管辖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及时换押。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  受理 

  第5-10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 

  第5-11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意见书后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等; 

  (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 

  第5-12条  经审查后,对具备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 

  对于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未移送,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三日内补送。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重新分类装订后移送审查起诉。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 

  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于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第三章  告知 

  第5-13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5-14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的顺序择先进行;告知近亲属的,应当按照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的顺序择先进行。 

  第5-15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5-16条  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一节  辩护 

  第5-17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的,公诉部门参照本规范第三编第四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5-18条  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5-19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 

  第5-20条  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工作人员; 

  (六)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项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于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犯罪嫌疑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 

  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核实辩护人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第5-21条  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5-22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第5-23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第5-24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日内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具备辩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许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5-25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羁押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第5-26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及卷宗材料,向公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的,公诉部门应当要求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供表明自己身份和诉讼委托关系的证明材料。 

  公诉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确定办理日期之后三日内,告知申请人。 

  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及卷宗材料应当在指定场所内进行。 

  第5-27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时,可以收集、调取。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 

  第5-28条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5-29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第二节  诉讼代理 

  第5-30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5-31条  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及卷宗材料。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参照本规范相关规定办理。 

  第5-32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及卷宗材料,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及卷宗材料,适用本章第一节相关规定。 

  第五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审查 

  第5-33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 

  办案人员接到案件后,应当阅卷审查,制作案件审查报告。 

  第5-34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三)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六)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九)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5-35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讯问、听取意见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第5-36条  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5-37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  

  人民检察院自行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的,可以商请侦查机关(部门)派员参加,必要时还可以聘请医学机构或者专门鉴定机构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参加。  

  第5-38条  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并由申请方承担鉴定费用。  

  第5-39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时,对侦查机关(部门)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侦查机关(部门)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5-40条  人民检察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第5-41条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并制作笔录,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  

  第5-42条  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第5-43条  公诉部门办理案件时,可以适用本规范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 

  第5-44条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承办的审查起诉案件,除本规范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以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第5-45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二节  强制措施变更 

  第5-46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 

  第5-47条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章第一节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5-48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侦查机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5-49条  公诉部门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5-50条  审查起诉中认为侦查机关(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侦查机关(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移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5-51条  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5-52条  公诉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侦查机关(部门)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第5-53条  下列案件,公诉部门与侦查机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可以指派办案人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或者社会舆论较为关注的案件。 

  办案人员应当将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情况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重大情况应向检察长报告。 

  第5-54条  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  

  第5-55条  公诉部门认为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第5-56条  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可以适用本规范第四编相关规定的监督措施和程序。 

  第四节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处理 

  第5-57条  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侦查机关(部门)随案移送的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清单、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对账实不符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进行核实、更正。经审查认为不应当扣押、冻结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解除扣押、冻结,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 

  第5-58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对于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5-59条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经审查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5-60条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 

  第5-61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死亡,对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冻结并返还其合法继承人。 

  第5-62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公诉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公诉部门会同负责保管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处理手续。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5-63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涉案款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5-64条  公诉部门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由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处理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处理扣押、冻结的单位涉案款物,应当由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单位负责人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第5-65条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有孳息的,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五节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 

  第5-66条  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可以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 

  第5-67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三)犯罪嫌疑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第5-68条  对于符合本规范第5-67条规定的下列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  

  (一)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  

  (二)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三)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  

  (四)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 

  (五)因亲友、邻里等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六)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  

  (七)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  

  (八)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第5-69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最长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 

  第5-70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涉外刑事案件、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第5-71条  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起诉终结报告。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可以简要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应当重点阐述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  

  第5-72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简化审理。 

  第六章  退回补充侦查、中止审查 

  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 

  第一节  退回补充侦查 

  第5-73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  

  第5-74条  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在提出纠正意见的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侦查机关(部门)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第5-75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5-76条  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第5-77条  对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5-78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5-79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部门)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移送侦查机关(部门)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5-80条  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第5-81条  案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当及时换押。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  中止审查 

  第5-82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第5-83条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第5-84条  中止审查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需要撤销中止审查决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节  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 

  第5-85条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并建议侦查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侦查机关立即释放。 

  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第七章  提起公诉 

  第5-86条  案件审查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一)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第5-87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5-88条  办案人员在办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起诉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对该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起公诉。 

  第5-89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检察机关管辖,审查起诉后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5-90条  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5-91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起诉书。 

  第5-92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其中正本一份副本七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证人名单应当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 

  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目录。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地点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其中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的,单独移送人民法院。 

  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已经作为主要证据移送复印件的,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姓名已载明,不再另行移送。 

  第5-93条  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和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 

  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 

  主要证据包括: 

  (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 

  (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 

  第5-94条  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起诉移送的有关材料不符合条件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对于人民法院要求补充提供的材料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者要求补充提供材料的意见有其他不当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5-95条  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的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5-96条  人民检察院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第5-97条  案件提起公诉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及时换押。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5-98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物品,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在金融机构的款项,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扣押的涉案款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 

  第八章  不起诉 

  第一节  条件及程序 

  第5-99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或者重新侦查;侦查机关坚持移送的,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同时,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对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5-100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5-101条  对于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二)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三)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四)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五)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第5-102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不依照本规范第5-100条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二)一人犯数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构成累犯的; 

  (四)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适宜的; 

  (六)犯罪以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七)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八)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九)其他不应当作不起诉处理的。 

  第5-103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人民检察院依据前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第5-104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5-105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拟不起诉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5-106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不起诉的,经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程序,提出表决意见后,公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报送案件时,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送。  

  按规定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检察长如果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5-107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拟不起诉意见的,应当由公诉部门将拟不起诉意见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连同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5-108条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批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拟不起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承办。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不起诉案件,应当提出是否同意不起诉的意见,连同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不起诉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七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十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电话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随后送达书面批复。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不起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第5-109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办案人员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第5-110条  不起诉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宣布活动应当记入笔录。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5-111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5-112条  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作出处理,并制作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需要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的,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直接返还。 

  第5-113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依照本规范第5-100条规定被不起诉的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系未成年人的,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5-114条  对于侦查机关(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部门)。 

  第5-115条  公诉部门根据本规范第5-100条、第5-103条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不起诉后,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以及案件审查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5-116条  侦查机关(部门)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侦查机关(部门)。 

  第5-117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侦查机关(部门)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公诉部门办理。公诉部门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侦查机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5-118条  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第5-119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二节  公开审查 

  第5-120条  对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准备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公开审查。 

  但对下列案件不进行公开审查: 

  (一)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进行公开审查; 

  (四)其他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第5-121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侦查机关(部门)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5-122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应当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 

  第5-123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5-124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由案件承办人主持进行。 

  第5-125条  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 

  对于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 

  第5-126条  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三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告案由、公开审查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 

  第5-127条  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时,应当公布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宣布案由以及公开审查的内容、目的,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第5-128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主要就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5-129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阐述不起诉的理由,但不需要出示证据。 

  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是否应予不起诉,各自发表意见,但不能直接进行辩论。 

  第5-130条  公开审查的活动内容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认为记录有误或有遗漏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5-131条  公开审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制作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的情况报告。报告中应当重点写明公开审查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或者存在的主要分歧,并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建议,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为案件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参考。 

  第5-132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不起诉案件应当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 

  第九章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一节  出庭支持公诉 

  第5-133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不派员出庭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一人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5-134条  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三)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四)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  

  (五)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 

  第5-135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向法庭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  

  (五)对证据和案件情况进行总结,积极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庭审理安排,可先就定罪发表公诉意见,定罪辩论结束后,发表量刑建议,再就量刑进行辩论。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入笔录;  

  (八)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5-136条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第5-137条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五)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5-138条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第5-139条  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  

  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讯问未成年的被告人、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 

  第5-140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第5-141条  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再次通知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 

  第5-142条  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公诉人应当首先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连贯陈述。证人连贯陈述后,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  

  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  

  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  

  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对证人发问。  

  询问鉴定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5-143条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第5-144条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  

  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第5-145条  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第5-146条  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和需要,出示、宣读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 

  第5-147条  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第5-148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时,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如果没有此材料,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第5-149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并在休庭后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上述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5-150条  在法庭审理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应当发表总结性意见。  

  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5-151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二)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三)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 

  第5-152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5-153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5-154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退回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第5-155条  出庭的书记员应当将庭审情况写成笔录,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庭判决结果,由公诉人和书记员签名。  

  第5-156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第5-157条  对于当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在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公诉人应当与合议庭办理交接手续。休庭后向人民法院移交有关证据材料的,即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5-158条  人民检察院对封存保管的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二)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第5-159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依法作出处理,并制作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涉案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涉案款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参照本规范第5-112条、第5-59条的规定处理。 

  第5-160条  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除人民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原单位已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被贪污、挪用的款项已经作为损失核销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节  追加、变更、撤回起诉 

  第5-161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第5-162条  变更、追加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并制作变更起诉书或者追加起诉书。  

  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作出判决前,发现被告人存在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能够追加起诉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将追加部分与原案件一并审结的,可以另行起诉,原案件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入笔录。  

  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  

  第5-163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八)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第5-164条  对于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或者拟作无罪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并与人民法院交换意见;对于符合撤回起诉条件的,可以撤回起诉;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5-165条  案件提起公诉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撤回起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追加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同意的,应当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不同意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判决;  

  (三)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其管辖或者者改变管辖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四)公诉人符合回避条件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公诉人的决定;  

  (五)因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  

  (六)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或者被告人在宣告判决前死亡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  

  第5-166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发生变化,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  

  第5-167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拟撤回起诉的,应当由承办人制作撤回起诉报告,写明撤回起诉的理由以及处理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5-168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的,应当制作《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书》,加盖院章后送达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要求书面说明撤回起诉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  

  对于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的理由不充分,不同意撤回起诉并决定继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参与刑事诉讼,建议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5-169条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种罪名,也可以是异种罪名;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能够认定的证据。  

  因发现新的证据而重新起诉的,应当重新编号,制作新的起诉书。重新起诉的起诉书应当列明原提起公诉以及撤回起诉等诉讼经过。  

  第5-170条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七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并提出重新侦查或者撤销案件的建议。  

  第5-171条  对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并提出重新侦查意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督促侦查机关(部门)作出撤销、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对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并提出撤销案件意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督促侦查机关(部门)作出撤销强制措施的决定,依法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第5-172条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内将撤回起诉案件分析报告,连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撤回起诉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5-173条  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检察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第5-174条  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是否同意。 

  第5-175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一方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第5-176条  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对于在当地有一定影响或者社会关注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侦查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敏感案件、案件办理中有干扰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于有辩护人出庭的案件、共同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也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5-177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第5-178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5-179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建议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二)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四)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  

  (五)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  

  (六)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七)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八)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5-180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第一审程序审理:  

  (一)发现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二)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疑问的;  

  (四)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加起诉一并审理的。 

  第5-181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5-182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当从收到人民法院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节  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第5-183条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案件。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第5-184条  下列案件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一)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二)可能判处死刑的; 

  (三)外国人犯罪的;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六)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 

  第5-185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第5-186条  对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开庭前将案件卷宗移送人民法院审阅。 

  第5-187条  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五节  刑事审判活动监督 

  第5-188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5-189条  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5-190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第5-191条  对于以下情形,可以采用纠正审理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函的形式进行监督: 

  (一)人民法院采信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但尚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但程度较轻尚未达到抗诉条件的; 

  (三)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 

  (四)裁判文书存在技术性问题但不影响裁判正确性的; 

  (五)不影响裁判正确性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5-192条  对审判过程中轻微违反程序的行为,采用口头方式足以纠正的,或者审判活动正在进行当中,应当及时指出错误的,检察人员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进行监督,但应当将监督情况记录在案。 

  第5-193条  对于以下情形,可以通过与法院建立联系机制的方式进行监督: 

  (一)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可以通过联席会议提出纠正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法律适用上有分歧的问题以及在抗诉程序操作上需要协调的问题,可以通过联席会议进行讨论。 

  第5-194条  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严重的违法行为,经依法监督未及时纠正,或者发现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较严重而又具有普遍性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同级党委、人大报告,或者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通报。 

  第5-195条  公诉部门对发现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线索,应当根据线索情况,及时移送本院侦查部门查处,或者报经检察长批准初步调查后,移交本院侦查部门立案查处。 

  第5-196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可以参照本规范有关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第十章  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 

  第5-197条  公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5-198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应当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5-199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第5-200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对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5-201条  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内容: 

  (一)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明确; 

  2.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 

  3.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是否具备; 

  4.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 

  5.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认定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认定犯罪行为和证明犯罪要素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涉及犯罪性质、决定罪名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涉及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抗诉主张的每一环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抗诉主张与抗诉证据之间、抗诉证据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不存在矛盾;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锁链。 

  (三)对刑事抗诉案件的适用法律,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适用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否正确; 

  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 

  3.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5.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或者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时,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5-202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宜提出抗诉: 

  (一)原审刑事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 

  2.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 

  3.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 

  4.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二)原审刑事判决或者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刑事判决或者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 

  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第5-203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的法律监督实行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的内部工作机制。作出一审判决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是同步审查的主要责任主体,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督促和制约的责任。 

  第5-204条  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庭审后,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有量刑建议书的,应当一并报送。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在二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5-205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在二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5-206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和量刑建议后,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审查。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立即审查。 

  第5-207条  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错误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情形; 

  (二)案件定性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错误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或者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重罪判轻罪、轻罪判重罪的情形; 

  (三)对自首、立功等重要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正确,特别是在事实、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是否存在错误认定或者不认定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形; 

  (四)量刑是否适当,是否存在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而错误适用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 

  (五)适用缓刑、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是否适当,是否存在不具备适用缓刑、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六)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司法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影响公正判决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是否存在其他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可能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 

  第5-208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5-209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认为应当抗诉,下级人民检察院研究后认为不应当抗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抗诉的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意见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调卷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经调卷审查认为确有抗诉必要的,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抗诉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5-210条  对于重大、疑难、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侦查部门共同研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5-211条  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已经同步审查的,上一级人民法院针对同一案件作出的第二审裁判,收到第二审裁判书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及时审查,一般不再报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 

  第5-212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提出。  

  第5-213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刑事判决的,在收到刑事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适用本规范相关规定办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刑事判决书五日以后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受理。  

  第5-214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5-215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重新审判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仍然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一章  二审检察 

  第一节  二审案件审查 

  第5-216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副本,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送交的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的上诉状、案卷、证据材料时,应当进行审查。 

  第5-217条  对抗诉和上诉案件,与第二审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  

  出席第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查阅案卷通知后,应当到第二审人民法院查阅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案卷。  

  第5-218条  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重点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上诉人的上诉书,了解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 

  第5-219条  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提讯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 

  共同犯罪案件,必要时应当讯问全部原审被告人。死刑案件、抗诉案件必须讯问原审被告人,充分听取其辩解和上诉理由,必要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5-220条  讯问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和核对情况; 

  (二)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判决结果的意见; 

  (三)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是否有新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 

  (四)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 

  第5-221条  检察人员在审查案件期间,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查,询问证人、被害人。检察人员取得的新的证据需要在第二审法庭出示的,应当在开庭审理五日前提交法庭。 

  第5-222条  检察人员审查案件完毕,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检察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后,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5-223条  对重大普通刑事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重要抗诉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提前指导。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拟抗诉的重要案件,应当在决定抗诉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汇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 

  第5-224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第5-225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的,应当写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第二节  出席二审法庭 

  第5-226条  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5-227条  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原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反驳无理上诉,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入笔录;  

  (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5-228条  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应当制作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并拟写答辩提纲。对上诉案件,出庭前应当制作出庭意见。  

  第5-229条  二审程序抗诉案件,收到刑事抗诉案件开庭通知书后,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熟悉案情和证据情况,了解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是否发生变化;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充实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拟定出席抗诉法庭提纲;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决定支持抗诉的,应当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并在开庭前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第5-230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的,支持抗诉意见书应当叙述支持的意见和理由;部分支持的,叙述部分支持的意见和理由,不予支持部分的意见应当说明。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但认为原审判决、裁定确有其他错误的,应当在支持抗诉意见书中表明不同意刑事抗诉书的抗诉意见和理由,并且提出新的抗诉意见和理由。 

  第5-231条  二审程序抗诉案件庭审开始前,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如下预备工作: 

  (一)核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应当到庭的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二)审查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刑事抗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的送达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是否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审查到庭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与刑事抗诉书中原审被告人的情况是否相符;审判长告知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清楚、完整;审判长对回避申请的处理是否正确、合法。 

  法庭准备工作结束,审判长征求检察人员对法庭准备工作有无意见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请审判长予以纠正,或者表明没有意见。 

  第5-232条  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或者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 

  第5-233条  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在宣读刑事抗诉书后应随即宣读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引导法庭调查围绕抗诉重点进行。 

  第5-234条  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检察人员应当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以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 

  第5-235条  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检察人员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讯问被告人,讯问应当围绕抗诉理由以及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不再全面讯问。 

  第5-236条  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讯问原审被告人,检察人员讯问后,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的发问,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内容,经审判长同意,检察人员可向原审被告人补充讯问。 

  第5-237条  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证人、鉴定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应当按照检察人员、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顺序进行,但对辩方提供的证人、鉴定人,公诉人认为由辩护人先行发问更为适当的,可以由辩护人先行发问。 

  第5-238条  出庭的检察人员需要出示、宣读、播放一审中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第5-239条  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检察人员应当根据抗诉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举证方式: 

  (一)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由于原审判决、裁定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或者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如果原审事实、证据没有变化,在宣读支持抗诉意见书后,由检察人员提请,并经审判长许可和辩护方同意,除了对新的辩论观点所依据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以外,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辩论。 

  (二)对于因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运用部分证据错误,导致定性不准、量刑明显不当而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对经过原审举证、质证并成为判决、裁定依据,且诉讼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不必逐一举证、质证,应当将法庭调查、辩论的重点放在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错误的事实和运用错误的证据上,并就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详细调查、举证和论证。对原审未质证清楚,二审、再审对犯罪事实又有争议的证据,或者在二审、再审期间收集的新的证据,应当进行举证、质证。 

  (三)对于因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定性不准、量刑明显不当而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全面举证。庭审中应当注意围绕抗诉重点举证、质证、答辩,充分阐明抗诉观点,详实、透彻地论证抗诉理由及其法律依据。 

  第5-240条  检察人员应当在提请合议庭同意宣读有关证言、书证或者出示物证时,说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合议庭同意后,在举证前,检察人员应当说明取证主体、取证对象以及取证时间和地点,说明取证程序合法。 

  对检察人员收集的新证据,向法庭出示时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和证明作用以及证人的有关情况,提请法庭质证。 

  第5-241条  二审期间审判人员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新证据、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当庭出示的新证据,应当由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出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质证。 

  第5-242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或者需要补充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现场等,检察人员可以向审判长提出休庭或者延期审理的建议。 

  第5-243条  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时,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支持抗诉的意见。 

  出庭支持抗诉的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当庭质证情况进行概括,论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论证原审判决、裁定定罪量刑、适用法律的错误之处,阐述正确观点,明确表明支持抗诉的意见; 

  (三)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 

  第5-244条  检察人员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观点,认为需要答辩的,应当在法庭上进行答辩。 

  第5-245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原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5-246条  出席二审法庭应当认真记录庭审情况。庭审笔录应当入卷。 

  第5-247条  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参照本编第九章第五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再审检察 

  第5-248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尚未执行的死刑终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提出申诉的,公诉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将当事人申诉情况及时通知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并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5-249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内容、抗诉条件掌握,适用本规范第5-199条、第5-201条、第5-202条相关规定。 

  第5-250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初步审查,移送公诉部门审查抗诉的,适用本规范第5-249条有关规定。决定抗诉的,由公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第5-251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5-252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侦查卷、检察卷、检察内卷和人民法院审判卷以及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五份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5-253条  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不当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因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二)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因影响量刑的证据尚存有疑点而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三)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被告人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四)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入监劳动改造后,考验期将满,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的。 

  第5-254条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  

  第5-255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应当与人民法院的审级相适应。  

  第5-256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5-257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九节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十一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5-258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十三章  死刑复核检察 

  第5-259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死刑复核案件、派员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查办死刑复核活动中的职务犯罪等活动,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第5-260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具体负责死刑复核检察工作。 

  第5-261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可以通知原承办该案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5-262条  审查死刑复核案件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死刑复核备案审查案件,不服死刑二审裁判的申诉案件,列席最高人民法院讨论的死刑复核案件,认为确有错误的死刑二审裁判案件等。 

  第5-263条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者裁定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死刑第二审裁判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 

  (二)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对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主要证据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二审维持死刑判决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认定或者案件定性有不同意见的案件; 

  (四)二审维持死刑判决后有出现立功、自首、赔偿协议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新事实、新证据的案件; 

  (五)在全省或者全国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当事人一方有自杀、自残或者暴力侵害办案人员等强烈过激行为的案件; 

  (六)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重审,高级人民法院又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 

  (七)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是否适用死刑把握不准的案件; 

  (八)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职务犯罪案件; 

  (九)港澳台及外国人犯罪案件; 

  (十)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案件。 

  第5-264条  对于备案审查的案件,报送的备案材料包括:起诉书、抗诉书、上诉书、第一审和第二审裁判文书的复印件各一份,《综合审查报告》一式两份。《综合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被告人基本情况;案件侦破及诉讼过程;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案件主要争议问题;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死刑量刑是否适当的审查意见等。 

  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死刑案件裁判文书后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备案材料的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要求补报或重报。 

  第5-265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负责办理对尚未执行死刑的案件提出的申诉,对其中尚未作出第二审裁判的申诉,转交相关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对已经执行死刑的案件提出的申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办理。 

  第5-266条  审查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在全面审查人民法院裁判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以及诉讼程序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三)是否出现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事实、新证据;  

  (四)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死刑; 

  (六)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  

  (七)是否属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当事人及其亲属有过激行为的案件。 

  第5-267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死刑复核案件,必要时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向省级人民检察院发函调阅检察卷宗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法院借阅卷宗;听取省级人民检察院汇报案件情况;复核主要证据;讯问被告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5-268条  对死刑复核案件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并对下列情形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一)对于死刑第二审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不予核准的意见; 

  (二)对于死刑复核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重新复核意见; 

  (三)对于死刑复核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四)对于裁判正确、程序合法的,应当层报分管检察长审批结案。 

  对于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应当将案件审查报告连同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抗诉书,层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分管检察长认为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5-269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抗诉或者书面意见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三日内送达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已经核准但尚未执行死刑的案件提出抗诉或者重新复核意见的,应当立即通知负责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死刑的建议。 

  第5-270条  对于死刑复核活动中的重要事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最高人民法院存在分歧意见,通过工作协调机制不能解决的,应当报请中央政法委员会协调解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确有错误的死刑复核裁判提出抗诉或者重新复核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重新复核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重新复核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协调解决。 

  第5-271条  审查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结。因查阅案卷、复核主要证据等工作,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审查已经核准尚未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在三日内办结。 

  第5-272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发现审判人员在死刑复核活动中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的线索,应当在层报检察长批准后,按照本规范有关规定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 

  第5-273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的会议通知和有关材料后,应当立即呈报检察长审批。 

  第5-274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列席准备工作: 

  (一)审查会议材料,着重了解提交讨论的案件焦点问题以及合议庭、刑事审判庭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意见; 

  (二)查阅备案审查的相关材料; 

  (三)必要时查阅卷宗,复核主要证据,讯问被告人或者听取省级人民检察院汇报案件情况; 

  (四)制作案件审查报告。 

  第5-275条  案件审查报告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分管检察长认为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报请检察长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应当根据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制作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提纲,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第5-276条  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二日内形成书面报告。 

  第十四章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 

  第5-277条  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5-278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5-279条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三)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四)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怀孕的。  

  第5-280条  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第十五章  备案 

  第5-281条  下列案件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备案: 

  (一)“法轮功”及其他邪教组织的犯罪案件;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 

  (三)港澳台及外国人的犯罪案件。 

  第5-282条  下列案件情况应当随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一)全国人大代表交办案件; 

  (二)在公诉环节因办案人员过错致当事人死亡、伤残的案件; 

  (三)公诉人员被立案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 

  第5-283条  下列案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 

  (一)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的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 

  第5-284条  下列案件,应当实行特别备案审查: 

  (一)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特别备案;厅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特别备案; 

  (二)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敏感案件和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应当随时将案件情况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特别备案; 

  (三)经过有关部门协调,协调意见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或者参与协调的司法机关之间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应当在协调会后及时将案件基本情况、分歧意见和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特别备案; 

  (四)其他案件,应当视具体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或者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特别备案。 

  第5-285条  以上报备材料应当包括各诉讼阶段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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