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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工作基本规范
2016-12-15 10:51:00  来源:

  第一章  管辖 

  第3-1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第3-2条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各章明确规定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包括: 

  (一)贪污案(刑法第382条、第183条第二款、第271条第二款、第394条); 

  (二)挪用公款案(刑法第384条、第185条第二款、第272条第二款); 

  (三)受贿案(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三款、第184条第二款); 

  (四)单位受贿案(刑法第387条); 

  (五)利用影响力受贿案(刑法第388条之一); 

  (六)行贿案(刑法第389条); 

  (七)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1条); 

  (八)介绍贿赂案(刑法第392条); 

  (九)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3条); 

  (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刑法第395条第一款); 

  (十一)隐瞒境外存款案(刑法第395条第二款); 

  (十二)私分国有资产案(刑法第396条第一款); 

  (十三)私分罚没财物案(刑法第396条第二款)。 

  第3-3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包括: 

  (一)滥用职权案(刑法第397条);  

  (二)玩忽职守案(刑法第397条);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刑法第398条);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刑法第398条); 

  (五)徇私枉法案(刑法第399条第一款);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刑法第399条第二款);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刑法第399条第三款);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刑法第399条第三款); 

  (九)枉法仲裁案(刑法第399条之一) 

  (十)私放在押人员案(刑法第400条第一款); 

  (十一)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刑法第400条第二款); 

  (十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刑法第401条); 

  (十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刑法第402条); 

  (十四)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刑法第403条); 

  (十五)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刑法第404条); 

  (十六)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刑法第405条第一款); 

  (十七)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刑法第405条第二款); 

  (十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406条); 

  (十九)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刑法第407条); 

  (二十)环境监管失职案(刑法第408条); 

  (二十一)传染病防治失职案(刑法第409条); 

  (二十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刑法第410条); 

  (二十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刑法410条); 

  (二十四)放纵走私案(刑法第411条); 

  (二十五)商检徇私舞弊案(刑法第412条第一款); 

  (二十六)商检失职案(刑法第412条第二款); 

  (二十七)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刑法第413条第一款); 

  (二十八)动植物检疫失职案(刑法第413条第二款); 

  (二十九)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刑法第414条); 

  (三十)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刑法第415条); 

  (三十一)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刑法第415条); 

  (三十二)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刑法第416条第一款); 

  (三十三)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刑法第416条第二款); 

  (三十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刑法第417条); 

  (三十五)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刑法第418条); 

  (三十六)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刑法第419条); 

  第3-4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一)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条); 

  (二)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条); 

  (三)刑讯逼供案(刑法第247条); 

  (四)暴力取证案(刑法第247条);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248条); 

  (六)报复陷害案(刑法第254条); 

  (七)破坏选举案(刑法第256条)。 

  第3-5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3-6条  对本规范第3-5条规定的案件,县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市级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市级人民检察院对县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3-7条  对于根据本规范第3-5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办理。 

  第3-8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有关部门组成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组,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调查的,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参与调查;没有邀请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检察机关要主动与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联系参与调查。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没有组成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组,也没有授权有关部门成立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事故调查的,事故发生地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事故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直接与有关职能部门联系参与调查工作。 

  第3-9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侦查渎职案件时,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可以并案查处。 

  第3-10条 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派员参加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和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渎职行为相关的贪污贿赂犯罪线索的,报请检察长同意后,可以并案侦查;与渎职行为无关的,应当移送反贪污贿赂部门办理;案情重大复杂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由反渎职侵权部门和反贪污贿赂部门共同组建联合办案组查办。 

  第3-11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和中央单位厅局级以上干部犯罪案件; 

  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性的重大犯罪案件; 

  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 

  县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3-12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3-13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3-14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3-15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3-16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第3-17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3-18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3-19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3-20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3-21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3-22条  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在拘传期间内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3-23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3-24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3-25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范第3-23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第3-26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3-27条  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第3-28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3-29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 

  第3-30条  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3-31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纳保证金。 

  第3-32条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第3-33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3-34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3-35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3-36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对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3-37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通知收取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节相关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第3-38条  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移送审查逮捕: 

  (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四)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第3-39条  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逮捕;决定逮捕后,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3-40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3-41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第3-42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第3-43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3-44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还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 

  第3-45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采取保证金担保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退还保证金。 

  第3-46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公安机关;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3-47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本规范第3-23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第3-48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3-49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3-50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的,批准前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3-51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 

  第3-52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第3-53条  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犯罪嫌疑人应当移送审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第3-54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3-55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第3-56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第3-57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3-58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3-59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监视居住并通知公安机关;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节  拘留 

  第3-60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3-61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3-62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第3-63条  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检察院拘留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拘留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办案单位所在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第3-64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3-65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3-66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章第二、三节的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办理逮捕手续。 

  第3-67条  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3-68条  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3-69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 

  侦查部门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的意见,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诉人。 

  侦查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同时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五节  逮捕 

  第3-70条  侦查部门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 

  第3-71条  侦查部门对于侦查羁押期限和移送审查逮捕的有关要求,参照本规范第四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立案 

  第一节  初查 

  第3-72条  侦查部门对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要案初查,需要接触被查对象或者进行必要调查前,应向同级党委和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3-73条  在案件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第3-74条  侦查部门对案件线索初查后,应当制作审查结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1、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3-75条  人民检察院对要案线索初查后的处理情况,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按照备案的范围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日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3-76条  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内向举报中心书面回复处理情况,三个月内回复查办结果;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办理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举报中心通报。 

  第3-77条  对属于错告的,如果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 

  对于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者的责任。 

  第3-78条  侦查部门应当在收到负责抗诉工作的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后一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反馈移送线索的部门。 

  第3-79条  对负责抗诉工作的部门移送的线索决定立案侦查或者不予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在立案决定、不立案决定、侦查终结处理决定作出后十日内书面反馈移送线索的部门。 

  第3-80条  侦查部门在办案工作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及时通报负责抗诉工作的部门。 

  第二节  立案 

  第3-81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3-82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或者实名举报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举报中心答复控告人或者实名举报人,必要时侦查部门可与举报中心共同负责答复。 

  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被举报人,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3-83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要案立案应向同级党委请示。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按照本规范第3-63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3-84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管辖范围,对于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以事实立案的立案决定。 

  第3-85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本规范第3-2条规定的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和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经过初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事实立案: 

  (一)必须通过侦查措施取证的; 

  (二)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 

  (三)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的。 

  第3-86条  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侦查人员对案件材料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提请立案报告,报检察长批准后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3-87条  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经过侦查,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为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应当制作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 

  第3-88条  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不得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扣押、冻结涉案对象的财产。 

  第3-89条  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确定犯罪嫌疑人后,不需要另行立案,直接转为收集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证据的阶段,依法全面使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 

  第3-90条  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经过侦查,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终止侦查;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发现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3-91条  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立案、确定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侦查终结,应当报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3-92条  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应当分别在作出立案、终止侦查和侦查终结决定后的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重大案件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特大案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3-93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第3-94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立案的,应当在决定立案侦查之日起三日内,由案件承办部门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3-95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相对应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对案件是否属于作出立案决定的检察机关管辖、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是否有其他应当立案的犯罪嫌疑人等进行审查。 

  对于需要补报有关案件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日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补报。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要求报送。 

  第3-96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备案材料过程中,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 

  第3-97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由承办人填写备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错误的,或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情形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相关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3-98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3-99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3-100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3-101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本规范第3-20条的规定适用于传唤犯罪嫌疑人。 

  第3-102条  一次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3-103条  提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 

  第3-104条  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第3-105条  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第3-106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对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3-107条  讯问用语,应当合法、规范,称谓严肃。应当依法表明身份,明确告知权利义务,讯问案情客观严谨。 

  第3-108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并且记明笔录。 

  第3-109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 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3-110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检察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3-111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有关规定参照本章第二节执行。 

  第3-112条  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 

  第3-113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明笔录。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说明理由。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一至二名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第3-114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如果提出明确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律师姓名直接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该律师事务所;如果提出由亲友代为聘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聘请意见及时转递到该亲友;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但没有具体聘请对象和代为聘请的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聘请意见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应当记明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3-115条  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律师,但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请的律师暂时停止参与诉讼活动,并且通知羁押机关、犯罪嫌疑人。 

  第3-116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决定。  

  第3-117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律师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节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3-118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第3-119条  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录音、录像一般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指定其他检察人员负责录制。 

  第3-120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由检察技术人员录音、录像的,检察人员应当填写《录音录像通知单》,写明讯问开始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送检察技术部门。检察技术部门接到《录音录像通知单》后,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实施。 

  第3-121条  讯问开始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载于讯问笔录。 

  第3-122条  全程同步录像的,摄制的图像应当反映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翻译人员及讯问场景等情况,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图像中全程反映,并显示与讯问同步的时间数码。在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讯问的,应当显示温度和湿度。 

  第3-123条  讯问过程中,需要出示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应当当场出示让犯罪嫌疑人辨认,并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3-124条  讯问过程中,因技术故障等客观情况不能录音录像的,一般应当停止讯问,待故障排除后再行讯问。讯问停止的原因、时间和再行讯问开始的时间等情况,应当在笔录和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 

  不能录音、录像的客观情况一时难以消除又必须继续讯问的,经检察长批准,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后可以继续讯问。未录音、录像的情况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3-125条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立即将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交给讯问人员,并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进行封存,交由检察技术部门保存。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交由检察技术部门立卷保管。 

  相关说明应当反映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及录制人员等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犯罪嫌疑人姓名及案由,讯问地点等情况。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人员应当在相关说明中注明提押和还押时间,由监管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对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相关说明中注明。 

  第3-126条  移送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结束后,应当将移送审查的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送还侦查部门。 

  第3-127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随案移送。 

  第3-128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提出异议的,公诉人应当将检察技术部门保存的相应原件当庭启封质证。案件审结后,经公诉人和被告人签字确认后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再行封存,并由公诉部门及时送还检察技术部门保存。 

  第3-129条  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与本案无关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的,在移送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时,是否将录有检举揭发内容的录音、录像资料一并移送,由检察长决定。不移送的,由检察技术部门对录有检举揭发内容的声音进行技术处理后移送。 

  第3-130条  案件办理完毕,办案期间录制的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原件,由检察技术部门向本院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期限与案件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非办案部门或者人员需要查阅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录音、录像资料需要公开使用的,由检察长决定。启封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原件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应当在场。 

  第3-131条  参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人员,对讯问情况应当保密。 

  第3-132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3-133条  询问证人需要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事先征得证人同意,参照本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3-134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客观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第3-135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3-136条  询问用语,应当明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明确询问事由,应全面细致,告诉联系方式,做到言语得体,态度和蔼。 

  第3-137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进行,检察人员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3-138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3-139条  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3-140条  本规范第3-108条至第3-109条的规定,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3-141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3-142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3-143条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第3-144条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第3-145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3-146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检察人员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3-147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3-148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3-149条  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3-150条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节  搜查 

  第3-151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 

  第3-152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3-153条  人民检察院在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3-154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第3-155条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3-156条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3-157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3-158条  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159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 

  第3-160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其放置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3-161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3-162条  人民检察院到本辖区以外执行搜查任务,办案人员应当携带搜查证、工作证以及写有主要案情、搜查目的、要求等内容的公函,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协助执行搜查。 

  第六节  查询、调取、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 

  第3-163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扣押、冻结款物。对涉案单位私设帐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3-164条  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款物,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款物转移。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没有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3-165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款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扣押、冻结单位的涉案款物,应当尽量不影响该单位正常的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3-166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投诉。接到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和答复。 

  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违法扣押、冻结涉案款物而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国家赔偿工作部门。 

  第3-167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3-168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备,文书存根必须完整。 

  禁止使用“没收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   

  第3-169条  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款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3-170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执行。 

  第3-171条  在现场勘查、搜查、拘留、逮捕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款物,可以先行扣押并按照本规范第3-178条审查处理。 

  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逐件登记,随人移交或者退还其家属。 

  第3-172条  需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不在本辖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及本规范,持相关法律文书及简要案情等材料,商请被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被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执行。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3-173条  对于扣押的涉案款物,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款物持有人查点清楚,经拍照或者录像后予以扣押,并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扣押、冻结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仓单、黄金等,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本规范第3-185条的规定申请出售。 

  第3-174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并开列扣押(原地封存)清单一式四份,注明相关物品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以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被扣押的财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的,检察人员应当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扣押的财物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 

  第3-175条  侦查部门扣押、冻结下列涉案款物,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开列清单注明特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对存折、存单、信用卡、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其他有价证券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或者实物,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经拍照或者录像后作为实物进行封存,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冻结相应的帐户。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优盘、移动硬盘等磁质、电子存储介质,应当注明案由、内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制作或者提取时间、制作人或者提取人等; 

  (四)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采取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 

  (五)按照本规范第3-174条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的财物,应当将扣押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当地不动产或者生产设备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解除扣押之前,禁止办理出售、转让、抵押等; 

  (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有关人员拒绝按照前款有关规定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关文书上注明。 

  第3-176条  对犯罪嫌疑人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扣押、冻结,并按照本规范第3-178条审查处理。对无法分开退还的财产,应当在案件办结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第3-177条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上交或退赔涉案款物的,参照本规范第3-173条、第3-174条办理,由检察人员、代为上交款物人员、见证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上交款物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替犯罪嫌疑人上交或者退赔。 

  第3-178条  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侦查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办理相关手续。 

  第3-179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3-180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涉案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涉案款物统一管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181条  侦查部门扣押涉案款物后,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侦查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 

  第3-182条  下列扣押涉案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侦查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可以按照本规范第3-174条的规定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 

  (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 

  (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 

  (五)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 

  (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可以在密封后交被扣押物品的单位保管。 

  第3-183条  侦查部门向管理部门移交扣押的涉案款物时,应当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出具本规范第3-175条要求的手续。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审验,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侦查部门立即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向侦查部门开具收据。 

  第3-184条  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涉案款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侦查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当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员清点验收。管理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 

  第3-185条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仓单、黄金等,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案件终结前可以依法出售,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 

  扣押、冻结汇票、本票、支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内作出处理。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案件终结前依法变现的,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并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3-186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侦查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负责保管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管理部门会同侦查部门办理相关的处理手续。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3-187条  决定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的,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直接返还。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直接通知冻结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冻结并返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 

  第3-188条  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侦查终结报告、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提出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并列明涉案款物去向存入案卷。 

  第3-189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依法作出处理,并制作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涉案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3-190条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经审查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3-191条  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除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原单位已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被贪污、挪用的款项已经作为损失核销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3-192条  侦查部门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由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处理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处理扣押、冻结的单位涉案款物,应当由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单位负责人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第3-193条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3-194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扣押、冻结款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涉案款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3-195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或者制作完成后,侦查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违法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报请检察长处理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第3-196条  人民检察院负有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权限、职责的人员岗位变动时,其所在部门应当会同本院纪检监察、财务装备等部门对扣押、冻结的有关款物进行检查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3-197条  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第3-198条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3-199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向金融机构(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结算资金。 

  第七节  鉴定 

  第3-200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第3-201条  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同意。 

  第3-202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3-203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书、检验报告,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几个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3-204条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3-205条  对于鉴定结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3-206条  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应由请求方承担鉴定费用。 

  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鉴定结论,可以只告知其结论部分,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 

  第3-207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3-208条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或者机构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或机构加盖公章。 

  第3-209条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包括: 

  (一)对同一人身伤害已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或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不能形成一致认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需要重新鉴定的; 

  (三)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或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对同一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不同认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第3-210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或者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应当另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或者机构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3-211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第八节  辨认 

  第3-212条  为了查明案情,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3-213条  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3-214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辨认时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3-215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五人,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第3-216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3-217条  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第九节  申办特殊侦查措施 

  第3-218条  在办案过程中需要使用特殊侦查措施的,应当提交相关请示资料,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后,交有关部门办理。 

  申办特殊侦查措施的范围包括:技术侦查、异地羁押、边控、通缉等。 

  第3-219条  需要商请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侦查的,应当填写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审批表,并附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经核准后报同级地方党委审批,交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实施。 

  第3-220条  对科级及以下级别干部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技术侦查的,报市级人民检察院核准;对处级干部和市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技术侦查的,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核准;对厅级干部和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技术侦查的,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3-221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的,应当提交对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的请示,层报管辖地和拟羁押地人民检察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审核,报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后,商拟羁押地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部门异地羁押。 

  对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请示的内容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基本案情、身体状况、现羁押场所、拟异地羁押场所、异地羁押理由等,并附立案请示报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或者逮捕证。 

  第3-222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通缉决定,送达同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由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提出通缉令发送范围,报请发送范围内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交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同级的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第3-223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通缉的,应商请同级公安机关将被通缉人信息上网,利用公安系统计算机网络追逃。对案情重大、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可商公安机关先上网,上网后七日内补办逮捕手续。需要在全国范围内通缉的,应填写《在逃人员登记表》,先在当地公安机关上网,然后将报请进行全国通缉的通报,附《在逃人员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复印件以及被通缉人近期一至二寸清晰照片二张,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商公安部办理。 

  第3-224条  通缉令发出后,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补发通报,送达同级公安机关办理或者按原通缉令办理途径,由原发布通缉令的上级公安机关办理。 

  第3-225条  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应当依法立案,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决定逮捕,商公安机关办理通缉。 

  第3-226条  对抓获被通缉人或者提供关键线索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奖励金额依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与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由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负责筹集提供。 

  第3-227条  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需要在出入境口岸采取边控措施限制出境的,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有关规定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呈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省级公安厅(局)、边防局(处)交控。重大案件,需要在全国范围内采取边控措施的,应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商公安部办理。 

  办理边控应提供详细、准确、全面的相关资料,特别是被控对象的姓名(别名)、性别、出生年月、出入境证件种类和号码。对需要出入境口岸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人民检察院需同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紧急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可先向当地出入境口岸交控,但应在七日内补办有关手续。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还应提供联系人姓名、可供二十四小时接通的电话号码。 

  第3-228条  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对已抓获的被通缉犯罪嫌疑人,以及已办理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手续的被控犯罪嫌疑人已被出入境口岸扣人扣证的,应及时派员接交并办理有关手续。特殊情况下,不能即行接交的,应即与口岸所在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委托其接交。 

  第3-229条  检察机关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或经核实确已被抓获,不再需要通缉或边控,以及其他不再需要边控的,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通缉和边控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公安部办理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的命令。 

  第3-230条  对没有办理出入境证件、需限制其出境的犯罪嫌疑人和案件其他重要关系人,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不予为其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3-231条  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移送审查不起诉意见书。 

  侦查终结报告和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或者移送审查不起诉意见书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 

  第3-232条  要案侦查终结时,案情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向党委报告。 

  第3-233条  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侦查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以及其他案卷材料、证据、同步审讯录音录像资料,一并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第3-234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将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侦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同步审讯录音录像资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交侦查部门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认为应当对案件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同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协助进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3-235条  侦查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 

  (三)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3-236条  省级(含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3-237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经过侦查认为应当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 

  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3-238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撤销案件的,经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程序,提出表决意见后,侦查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报送案件时,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送。 

  按规定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检察长如果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3-239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拟撤销案件意见的,应当由侦查部门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连同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3-240条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批的拟撤销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相应的侦查部门承办。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3-241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连同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3-242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七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 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十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电话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随后送达书面批复。 

  第3-243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第3-244条  拟撤销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而超期羁押。羁押期限届满,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3-245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撤销案件的批复后,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单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3-246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审查不起诉。 

  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第3-247条  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经检察长决定,中止侦查。中止侦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应当恢复侦查。 

  中止侦查期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对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应当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对侦查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第3-248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二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一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第3-249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五章  侦查指挥与协作 

  第一节  侦查指挥 

  第3-250条  侦查指挥是指在检察长的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所辖区域内的职务犯罪大案要案查办工作进行的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 

  第3-251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设立侦查指挥中心。 

  侦查指挥中心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 

  第3-252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跨省级的大案要案的侦查工作和相关事项。 

  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本省级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跨地区的大案要案的侦查工作和相关事项。 

  市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本级人民检察院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跨区、县的大案要案的侦查工作和相关事项。 

  第3-253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本级侦查指挥中心实施统一组织指挥侦查的案件,应当经由本院检察长决定或批准后实施。 

  第3-254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或侦查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实施统一组织指挥侦查的案件,应当经由本院检察长决定或批准后,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审定。 

  第3-255条  侦查指挥中心的工作职责: 

  (一)对需要几个人民检察院统一侦查的跨地域的大案要案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单独侦查确有困难的大案要案进行组织、指挥、协调、督导; 

  (二)组织对发生在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的系列职务犯罪案件的专项侦查工作,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集中统一行动; 

  (三)协调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在统一侦查行动中产生的争议事项; 

  (四)协调跨地域的侦查协作事项,管理所辖区域内的侦查协作网络; 

  (五)会同政工部门管理本级侦查人才库; 

  (六)承办检察长交办的其他大案要案或工作事项。 

  第3-256条  侦查指挥中心的工作应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协调一致、务实高效的原则。 

  第3-257条  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具体承办侦查指挥中心决定的相关事项。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 

  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接到有关侦查指挥中心工作事项的批示、请示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确定专人承办,提出书面意见,经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指挥或副指挥审定。重要事项应当报检察长决定。 

  第3-258条  侦查指挥中心根据统一指挥大案要案侦查工作的需要,报经本院检察长决定或批准,对参与办案的本院侦查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行使组织指挥权,并可统一调用辖区内检察机关的侦查力量。 

  第3-259条  在实施统一组织指挥侦查案件中,参与办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侦查指挥中心的统一部署下组织侦查力量,履行法律程序,制作法律文书,开展侦查工作。 

  第3-260条  侦查指挥中心在统一组织指挥侦查的过程中,经本院检察长决定或批准,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提由本院侦查或将本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交由辖区内的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3-261条  侦查指挥中心经本院检察长决定或批准,可以根据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要,组织开展专项侦查工作和集中统一行动。 

  第3-262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求,或者认为确有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可以派员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工作,协调解决侦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3-263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以发函督办或者直接派员督办。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办理,并及时报告进展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3-264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在所辖区域内组织实施专项侦查工作,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备案;市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在所辖区域内组织实施专项侦查工作,应当报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备案。 

  第3-265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在统一侦查行动中产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协调。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3-266条  侦查指挥中心应当建立信息资料数据库,确定专人负责对下列信息资料进行收集和管理: 

  (一)侦查指挥中心实施统一组织、指挥、协调的案件取得的重大进展、遇到的重大问题或发生的紧急情况; 

  (二)当地党委、人大对查办大案要案作出的重要指示和安排意见; 

  (三)涉及大案要案的重要社会动态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潜逃、脱逃及抓获情况;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要求收集上报的其他情况。 

  第二节  侦查协作 

  第3-267条  侦查协作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中,对需要核实案情、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等事宜所进行的协调、配合和合作。侦查协作应当遵循依法配合、快速有效、保守秘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3-268条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遇有与侦查相关的事宜,确有必要请求有关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的,可以请求侦查协作。 

  第3-269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协作请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手续完备,包括立案决定书、请求协作函件及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等必需的法律文书和手续; 

  (二)协作事项具体明确,包括协查目的、协查要求、协查对象、协查内容等。 

  第3-270条  需要进行侦查协作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人书面提出协作请求,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并加盖院章。 

  第3-271条  侦查协作一般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请求方)直接向负有协作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协作方)提出请求函件,并填写请求侦查协作表。涉及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省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予以安排;涉及担任实职的县(处)级领导干部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进行安排。 

  第3-272条  协作方人民检察院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程序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侦查协作条件,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完备的,应当予以协作; 

  (二)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请求方予以补充; 

  (三)对不符合侦查协作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不予协作,并将有关材料退回请求方。 

  第3-273条  请求方办理案件遇有紧急事项需要请求协作,无法及时办理有关请求协作手续的,可以商请协作方紧急协作,但是有关请求协作手续必须及时予以补办。 

  第3-274条  请求方派员到异地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原则上应由请求方人民检察院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后,通过公安协作渠道办理。必要时协作方人民检察院也要予以配合。请求方到异地执行搜查、扣押、追缴涉案款物等,应当请当地人民检察院协作,协作方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 

  第3-275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协作事项,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按要求执行。 

  第3-276条  提供侦查协作一般应当在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十日内完成。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完成并反馈结果;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予以延长。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协作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请求协作的人民检察院。 

  第3-277条  请求侦查协作事项办理完毕后,协作方应当将情况和材料及时向请求方反馈。协作事项属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协作方和请求方均应向各自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3-278条  侦查协作中的争议,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各自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确定的意见,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不得拖延。 

  第3-279条  协作方依照协作请求履行协作事宜,其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请求方承担;协作方实施超越协作请求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协作方承担。对不履行侦查协作职责或者阻碍侦查协作进行,给办案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通风报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3-280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定履行协作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侦查协作经费列入办案业务经费预算统筹开支。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提供侦查协作业务繁重、经费开支较大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予以适当补助。 

  第3-281条  侦查协作工作应纳入考核侦查部门办案成绩的重要内容和指标,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确立专门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侦查协作。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侦查协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3-282条  人民检察院初查案件需要协作的,参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 

  第3-283条  内地人民检察院提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进行刑事个案协查的事项包括:  

  (一)查找和辨认有关人员; 

  (二)向有关人员录取证言;  

  (三)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  

  (四)查询银行帐户等有关文件; 

  (五)交换犯罪情报、法律资料、提供有关司法记录;  

  (六)其他需要协查的事项。 

  第3-284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提出个案协查请求的,应当提出报告书,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  

  第3-285条  刑事个案协查请求应当一案一报。案件同时涉及香港、澳门两地区的,可以同时报告。 

  第3-286条  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基本情况;  

  (二)主要犯罪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四)提出请求的理由; 

  (五)请求协助的事项;  

  (六)已经掌握的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国籍、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或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号码、被调查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以及其他有利于查找的线索资料;  

  (七)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八)请求派员赴港澳调查取证的,列出拟赴港澳人员名单。 

    报告书应当附详细调查提纲和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  

  第3-287条  个案协查请求一般采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派员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调查取证的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属于重特大案件;  

  (二)案件的主要证人或重要证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案件的协查需办案人员在场提供补充信息和建议。 

  第3-288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个案协查请求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材料不齐全的,退回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回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第3-289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个案协查请求报告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协助查询简单事项的,由国际合作部门局长签发个案协查请求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将案件材料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在得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的答复后,回复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  

  (二)对于请求派员赴港澳调查取证的,应立即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对符合派员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调查取证条件的,报请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将案件材料转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并联系落实有关赴香港、澳门调查取证事宜;在得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同意后,批复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材料不齐全的,通知报送的省级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回报送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第3-290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在当地办理赴香港、澳门手续。 

  第3-291条  赴香港、澳门调查取证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 

  需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派员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个案协查办公室。 

  第3-292条  办案人员赴香港、澳门调查取证的费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解决。 

  第3-293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收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的代为协查的请求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具备协查条件的,交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二)材料不齐全的,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补充材料;  

  (三)不具备协查条件的,退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3-294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请求载明的期限内完成协查事项;未载明期限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完成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完成协查事项,制作报告书,连同其他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未完成事项应当说明理由。 

  第3-295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协查事项完成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不符合要求的,责成承办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 

  第3-296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负责对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执行请求情况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回复提出请求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报送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3-297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收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派员赴内地调查取证的请求后,应当抄送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具备协查条件的,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并做好相应的协查安排; 

  (二)不具备协查条件的,退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3-298条  内地证人、鉴定人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的请求,同意赴香港、澳门出庭作证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或证人、鉴定人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  

  内地证人、鉴定人赴香港、澳门的有关手续,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协助其在当地办理。 

  第3-299条  授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除重特大案件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外,可直接审批本省内的个案协查案件,并可以直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联系办理。 

  第四节  涉外刑事司法协助 

  第3-300条  开展对外刑事司法协助工作,应当严格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国际条约进行;没有双边或国际条约的,应遵照国际惯例进行。 

  第3-301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潜逃出境,需要进行境外缉捕的,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迅速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主要犯罪事实、出逃时间、出逃时所持的出入境证件号码、可能逃往的国家(地区)境外居住地址、电话以及犯罪嫌疑人在境外的亲友等情况,以便开展境外缉捕工作。 

  第3-302条  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犯罪嫌疑人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填报《红色通缉令申请表》,并备齐相关法律文书、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等材料,以本院名义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办理。 

  第3-303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境外缉捕工作,可以根据我国与犯罪嫌疑人所在国签订的引渡条约进行引渡。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引渡法规定,以本院名义通过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引渡请求书,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等材料以及经过公证的译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由外交部向犯罪嫌疑人所在国提出引渡请求。 

  对于犯罪嫌疑人逃往国与我国尚未签订引渡条约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可通过外交、国际刑警组织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犯罪嫌疑人所在国对犯罪嫌疑人先行采取强制措施,保证对个案进行引渡。 

  第3-304条  对于不能以引渡方式移交犯罪嫌疑人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查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前科、持假证件出逃、以假婚姻等欺诈手段向国外移民以及持无效、作废、过期等证件非法入境、在境外非法滞留、居留或者偷渡出境等情况,以本院名义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将上述情况通报犯罪嫌疑人所在国的移民管理机关或司法机关,促使犯罪嫌疑人所在国采取遣返、驱逐出境等方式移交犯罪嫌疑人,并同时通报中国驻该国使领馆。 

  被请求国对犯罪嫌疑人非法入境、居留情况进行审查、审理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及时递交有关证据和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必要时还应当派员出庭作证。 

  被请求国决定将犯罪嫌疑人遣返回国或驱逐出境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协调有关部门,商请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加强与该国有关部门的联系,争取被请求国尽快将犯罪嫌疑人遣返回国或由我国司法人员将其押解回国;犯罪嫌疑人被遣返或驱逐到第三国(地区)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过有关部门与第三国(地区)联系,协商引渡、遣返等事宜。 

  第3-305条  犯罪嫌疑人潜逃到与我国相邻国家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边境省份的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机关联系,利用边境区域性合作渠道,在当地有关部门协助下,查找、缉捕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 

  第3-306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携款潜逃境外或将赃款、赃物转移到境外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尽快查清赃款、赃物的去向。赃款、赃物去向不明的,可以商请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以及发案单位进行协查;可以商请省级公安机关或省华侨机构协查。必要时,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外交部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商事机构协查;或商请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司法部,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渠道进行协查。 

  第3-307条  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其他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渠道追缴犯罪嫌疑人转移到境外的赃款、赃物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以本院名义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制作请求书,连同请求事项和有关材料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办理。 

  第3-308条  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渠道在境外追缴赃款、赃物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由发案单位或有关部门委托赃款、赃物所在国的律师向当地法庭提交起诉状,提出退还赃款、赃物的诉讼请求。在发案单位或有关部门参与境外诉讼过程中,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3-309条  赃款、赃物被转移到与我国相邻国家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与边境省份的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联系,利用边境区域性合作渠道,在当地有关部门协助下,进行追缴。 

  第3-310条  需要获取境外相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通过外交等其它途径进行。 

  地方人民检察院请求代为取证的,应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制作请求书,连同调查提纲和有关材料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或者外交途径办理。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尽量提供具体、准确的线索、资料。 

  第3-311条  需要派员赴境外取证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检察院直接公派渠道、外交途径等赴境外取证,也可请求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协助联系赴境外取证。 

  派员赴境外取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已核查清楚的境外证人、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居住地点或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制定的调查提纲,确定的取证人员及其相关情况,以本院名义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刑事司法协助途径向被请求国发出正式函件,提出拟派员赴该国调查取证的请求。待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正式邀请我方后,赴境外取证。 

  派员赴与我国相邻国家取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边境省份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联系,利用边境区域性合作渠道,在当地有关部门协助下进行。 

  第3-312条  开展对外刑事司法协助工作中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应附译文。我国与被请求国有条约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按条约规定的语言译制文本;我国与被请求国没有签订条约的,按被请求国官方语言或者可以接受的语言译制文本。 

  第3-313条  外国司法执法机关提出有关司法协助请求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对请求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认为请求内容不明确,材料不完备,或不属于检察机关协助范围的,应立即退回有关的外国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经审查认为应由我国检察机关提供协助的,可根据案件管辖范围转交有关业务部门或相关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3-314条  承办协查事项的业务部门或检察院应当在请求函所载明的期限内完成协查工作;未载明期限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 

  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有关业务部门或检察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3-315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负责对有关业务部门或检察院报送的协查材料进行审查。协查结果符合请求要求的,由国际合作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决定后回复提出请求的外国司法执法机关。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一节  办案人员安全防范 

  第3-316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安全防范工作,坚持“谁领导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谁看管谁负责”的原则。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和办案部门负责人对办案安全防范工作负有组织保障和监督检查的领导责任。案件承办人和负责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的人员负有直接责任。 

  第3-317条  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制定安全防范预案,报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实施。办案部门必须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安全防范工作。 

  第3-318条  立案前确需接触被调查对象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并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3-319条  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因辨认、提取证据和赃物等需要提押到看守所以外的,必须报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同时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对提押活动实施监督。辨认、提取证据和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还押。在执行提押任务中,应当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异地押解过程中需要住宿的,必须把犯罪嫌疑人交由当地看守所羁押。 

  第3-320条  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应当交由司法警察负责,严格执行看审分离制度;司法警察力量不足的,应当安排其他办案人员专门负责,不得看审不分,不得脱管或由一人看管。 

  第3-321条  在搜查时,确需押解犯罪嫌疑人到场的,必须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自杀、脱逃等安全事故。 

  第3-322条  开展询问、讯问前,应当了解被调查对象、犯罪嫌疑人、证人的身体状况。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医疗保障措施,并与当地医疗机构建立快速抢救治疗机制。 

  第3-323条  办案中发生涉案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生自伤、自残、脱逃等其他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司法警察看管与押解 

  第3-324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是,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执行传唤;参与搜查;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送达法律文书;参与处置突发事件;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等。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看守管理,保证办案活动顺利进行。 

  第3-325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看管场所的具体情况、犯罪嫌疑人的人数及其危险程度配备警力,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对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管一般应配备不少于两名司法警察。办理重大案件警力不足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警务部门统一协调警力,保障办案用警。 

  第3-326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对男性和女性、成年和未成年、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看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看管。对女性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司法警察看管。 

  第3-327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对看管场所的地点和门、窗、墙壁、厕所及其他设施进行必要的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3-328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依据规定做好与案件承办人的手续交接,对犯罪嫌疑人进出看管场所的时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人数等,要逐一登记,准确填写看管记录。 

  第3-329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并予以扣押,由看管对象签字捺指印后,转交案件承办人处理。 

  第3-330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向案件承办人了解犯罪嫌疑人有无疾病、有无异常情绪等情况。看管期间,应当注意掌握看管对象的思想动态、情绪变化和健康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同时报告案件承办人。 

  第3-331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在被看管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3-332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未经批准,不得让无关人员进入看管场所;不得为犯罪嫌疑人带食品或者其他物品;不得给犯罪嫌疑人传递口信;不得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管场所;不得允许无关人员在看管场所摄影、录音和采访。 

  第3-333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严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自残、行凶、串供、传递信物等。遇有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具。 

  第3-334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不得询问或者随意谈论案情,不得辱骂、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犯罪嫌疑人,不得从事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3-335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对犯罪嫌疑人在看管期间交出的与案情有关的材料和物品,应当及时登记,做好记录后转交案件承办人。 

  第3-336条  犯罪嫌疑人需要上厕所时,司法警察应处在有效控制位置,防止自杀、脱逃等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3-337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发现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3-338条  看管场所要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防止疾病的传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管期间患病的,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报告案件承办人,配合做好救治工作。 

  第3-339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向犯罪嫌疑人宣讲有关法律规定,要严密监视,严防被押人逃跑、自杀、自残、行凶、滋事或被劫持等,押解途中如果发生突发事件,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安全,迅速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看管,并及时报告。 

  第3-340条  押解犯罪嫌疑人乘坐飞机,应事先与民航安全部门联系,并按民航的有关规定执行押解。 

  第3-341条  押解犯罪嫌疑人乘坐火车,应事先与列车长和乘警联系,上车后禁止被押人坐在靠窗的座位,必要时可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被押人伺机脱逃。 

  第3-342条  押解犯罪嫌疑人乘坐轮船,应事先与有关人员取得联系,尽可能与其他乘客隔离安置,禁止被押人上甲板活动,并严密监视,防止意外的发生。 

  第3-343条  押解犯罪嫌疑人乘坐汽车,原则上应使用专用囚车,严禁将同案犯同车押解。 

  第3-344条  押解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地点后,应及时交予办案人员或送羁押场所羁押。 

  第3-345条  押解犯罪嫌疑人除武装押解外,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秘密押解的办法。 

  第七章  职务犯罪预防 

  第3-346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规定; 

  (二)组织、协调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经验、方法; 

  (三)分析研究典型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向发案单位提出改进、防范建议; 

  (四)分析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研究报告和对策建议; 

  (五)开展预防咨询和警示宣传教育; 

  (六)发现和处置职务犯罪线索; 

  (七)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社会查询; 

  (八)制作年度职务犯罪发生情况、发展趋势和预防对策综合报告; 

  (九)承办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事项。 

  第3-347条  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主要收集以下信息: 

  (一)典型、重大职务犯罪个案或者类案资料; 

  (二)与工作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 

  (三)区域、行业、部门职务犯罪状况及防控职务犯罪的规定和做法; 

  (四)境外、国外相关信息、动态; 

  (五)其他与发现、控制职务犯罪有关的信息。 

  第3-348条  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围绕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隐患、非规范职务行为,以及导致职务犯罪的宏观和微观因素开展预防调查。 

  开展预防调查,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业、部门、单位进行。 

  预防调查结束后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并依据调查结果提出和制订预防措施。 

  第3-349条  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定期对职务犯罪发案情况和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查明个案原因、症结,把握类案特点、规律,研究区域、行业职务犯罪状况,了解变化趋势,探索建立职务犯罪趋势预测预警系统。 

  第3-350条  开展犯罪分析,应当查阅有关案件卷宗、档案,向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旁听案件的法庭审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与。 

  第3-351条  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就犯罪分析结果提出书面报告并向侦查部门通报。对犯罪分析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3-352条  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针对以下情形,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一)已经发生职务犯罪,需要在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改进完善,防止职务犯罪重发、继发的; 

  (二)已经发生职务违法,可能引发犯罪,应予制止、纠正的; 

  (三)存在引发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四)职务犯罪具有行业、区域性特点,需要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防治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第3-353条  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 

  (二)应当消除的隐患和违法现象; 

  (三)治理防范的意见。 

  第3-354条  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在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送达后十五日内,主动了解落实情况,并作好记录;在收到有关部门、单位反馈情况后十五日内,进行实效评估,并向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3-355条  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为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公职人员提供预防咨询,可以应有关要求为有关部门、单位所制订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预防咨询应当建立登记、管理制度。 

  第3-356条  开展预防咨询应当做好以下准备: 

  (一)明确涉及咨询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了解咨询对象的主要工作职责; 

  (三)了解咨询对象制订、实施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四)了解咨询对象面临的职务犯罪风险和隐患。 

  第3-357条  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运用预防调查和犯罪分析的成果,适时在一定区域、行业、单位开展警示教育和预防宣传。 

  警示教育可以组织专人专题讲解职务犯罪的危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政策、措施和成效,增强公职人员抵御职务犯罪的意识、能力,提高公众同职务犯罪斗争的积极性。 

  预防宣传可以运用新闻媒体、文化载体和网络媒体等形式开展。 

  第3-358条  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查询并运用系统信息,定期分析贿赂犯罪状况,提出书面报告。统一使用检察机关《查询行贿犯罪档案结果告知函》。 

  第3-359条  建立预防与侦查紧密配合、优势互补的一体化工作机制。完善侦查与预防部门的定期例会制度,加强对职务犯罪状况分析和对策研究。 

  第3-360条  侦查部门对于立案侦查的案件,认为有明显预防价值的,应通知预防部门;对于受理、查办案件的综合分析情况、专项查办工作动态、结合查办案件开展的预防工作情况及形成的相关预防信息资料等,应及时通报预防部门。对于重大典型职务犯罪案件,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经检察长批准,预防部门可以向侦查部门借阅案卷材料,侦查部门应及时协助。预防部门应将开展预防工作的综合情况、职务犯罪的状况、动态和变化趋势等分析报告及时通报侦查部门,并提出查办重点和方向的建议。 

  第3-361条  对典型职务犯罪案件,经协调侦查部门并报检察长批准,预防部门可以适时介入侦查活动,深入分析犯罪成因,研究预防对策,制定预防措施,会同侦查部门积极开展专项预防活动。对于具有重要预防价值的材料和信息,侦查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预防部门,为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便利。 

  第3-362条  预防部门对于在预防工作中发现和受理的案件线索,经审查有初查必要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并向举报中心备案,侦查部门立案的,应向预防部门反馈。其他线索,依照有关规定移送举报中心处理。遇有涉嫌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企图自杀、潜逃或在逃,有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分管检察长,并配合侦查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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