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7-1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第二章 受理
第7-2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转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7-3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7-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其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情形。
第7-5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7-6条 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后,按照本规范第二编的有关规定分送到有管辖权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
第7-7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7-8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民事、行政案件,由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7-9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7-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可能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他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可能违法、错误的。
第7-11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并将申诉状副本送达给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申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7-12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四章 审查
第7-13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另行调查。
第7-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调查:
(一)原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及其他人员没有回避等程序违法的。
第7-15条 当事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
第7-16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核对无误后复制存卷,证据原件即时退还。
第7-17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7-18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7-19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和解意愿,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7-20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受理、不立案、终结审查、不提请抗诉、不抗诉等案件,应当向申诉人说明理由和依据,引导当事人服判息诉。
第7-2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审查的;
(二)无法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恢复审查。
第7-2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二)申诉人撤回申诉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诉的;
(五)申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证据,致使审查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第7-23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结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7-24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
第7-25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编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7-26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不承办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对案件线索逐件登记、审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并向举报中心通报。
第7-27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认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未立案侦查的,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建议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必要时,提请检察长决定。
第7-28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移送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抗诉、提请抗诉、不抗诉决定作出后十日内书面反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7-29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7-30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案件卷宗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7-31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不抗诉或终止审查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诉
第7-32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7-33条 有下列证据之一,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四)当事人在原审已经提供,但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3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的;
(二)对审理案件所需要的基本事实未予调查的;
(三)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四)对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
(五)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经验的。
前款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第7-3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或者效力错误的;
(三)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四)适用的法律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五)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的。
第7-36条 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3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依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或者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二)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三)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或者缺席庭审的;
(四) 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第7-38条 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没有通知其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39条 除依法缺席审理或者依法径行判决、裁定外,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40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该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41条 人民法院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对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径行判决,或者对能够直接送达的当事人予以公告送达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42条 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43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对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的;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或者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
(三)违反立法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法律解释、法规、条例、规章的;
(四)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性质或者效力的;
(五)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六)确定权利归属或者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的;
(八)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7-44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7-45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7-46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7-47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7-48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第7-49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抗诉。
第7-50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7-51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7-52条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抗诉: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四)原审违反一般性的程序规定,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7-53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出庭
第7-54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7-55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在庭审后及时向再审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7-56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7-5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再审检察建议不被人民法院采纳或者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上级人检察院抗诉。
第7-5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