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受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反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和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同级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
第二条 普通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由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依照法律规定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的除外;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以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
(二)外国人犯罪案件;
(三)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案件;
(四)走私犯罪案件;
(五)其他需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认为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或者被害人、举报人认为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案件,实施立案监督。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受理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或移送决定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备案审查监督侦查机关、审查办理本院侦查部门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案件。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受理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申诉、律师对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阻碍律师依法会见的投诉。
第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下列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三)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案件;
(四)其他需要备案审查的案件。
第二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受 理
第九条 受理审查逮捕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内勤负责。内勤在受理案件时,应当查明:
(一)侦查机关(部门)是否有管辖权;
(二)案卷册数是否与送达回证载明的相符;
(三)《提请批准逮捕书》或《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证据是否齐备,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是否随案移送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
(四)《提请批准逮捕书》或《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中是否载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已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是否列明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姓名、住址、通讯方式等。
第十条 内勤应当及时填写《收案登记表》,提出是否受理案件的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决定或复核。
部门负责人同意受理的,在《收案登记表》上签名认可,同时指定案件承办人办理案件;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收案登记表》上写明理由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一条 决定受理案件的,由内勤填写办案单,将法律文书及案卷等材料交案件承办人。
决定不受理案件的,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移送机关没有管辖权或已作出不捕决定未补充证据的,报检察长决定后退回移送机关;
(二)《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等法律文书、案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移送机关(部门)在二日内补正或退回重报。移送机关(部门)不按规定补正材料或重报的,报检察长决定不予受理。
第二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办理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自收案之日起填写《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全面审阅卷宗材料,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情况。主要查明: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二)是否“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罚”,即根据刑法及其修正案和有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已查明的犯罪事实,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是否“有逮捕必要”,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
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
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不论毒品数量多少均应批准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第十三条 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的陈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侦查机关(部门),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侦查机关(部门)不同意讯问的,请示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决定。
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侦查机关(部门)批准。
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
第十四条 对存有疑问的案件事实、证据,可以通过询问被害人、证人等方式予以复核,但不另行侦查。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注意听取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强制措施的意见,并记录附卷。直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其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在审查批准逮捕中,发现以下情况,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一)发现应当逮捕而侦查机关未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本流程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
(二)发现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适用本流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
(三)发现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流程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审结案件,应当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认定犯罪事实,分析、说明证据情况,明确提出是否逮捕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八条 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实行繁简分流。对于审查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能正确反映案情的,应当简化制作。
第十九条 下列案件的《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一般不简化制作:
(一)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间存在矛盾或疑点的;
(二)定罪定性、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争议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罪责不清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二十条 拟逮捕的案件,相关证据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的,案件承办人一并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连同全部案卷材料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一条 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对重大、疑难、复杂拟不逮捕案件或者部门负责人认为有必要讨论的案件,提交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与部门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案件,报检察委员会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仍然不能决定的,可以依照本流程第五章的规定,书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第二十二条 审查批准逮捕案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批准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第二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二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五)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二次传讯不到案的。
第二十四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等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二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二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二次传讯不到案的。
第二十五条 批准逮捕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于当日将《批准逮捕决定书》及《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报检察长签发,并连同全部案卷材料交内勤。
第二十六条 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案件受理后的七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案件受理后的十五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二十七条 在案件审查期限届满前,内勤将侦查卷宗材料连同《批准逮捕决定书》等文书送达侦查机关,并在七日内将《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移送公诉部门。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对侦查机关执行以及变更、撤销逮捕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及时查收和催收执行回执和通知,并将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案件承办人在收到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通知后,经审查认为变更不当的,报部门负责人审核,经检察长批准,通知作出决定的侦查机关纠正。适用本流程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批准逮捕案件的起诉、判决情况等进行跟踪监督,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以及检察长认为不应当逮捕的案件,适用本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下列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配合内勤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三)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案件;
(四)其他需要备案审查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的,应当在决定逮捕之日起三日内,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写逮捕备案登记表,连同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审查逮捕意见书和逮捕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专人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在十日内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需要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的,由检察长签发《纠正案件决定错误通知书》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直接予以纠正的,适用本章第七节的规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受理审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审查决定逮捕的案件,内勤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移送审查的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随案移送侦查部门执行。
决定不予逮捕的,将《不予逮捕通知书》连同案件材料、移送审查的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移送侦查部门执行,立即释放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对决定不予逮捕的案件(建议直接起诉除外),还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十日内,将《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移送督查部门。
对应当逮捕而本院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本流程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而进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
(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认为犯罪事实不是自己实施的;
(三)认为证明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未经查证或者不实的;
(四)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五条 部门负责人应当另行指定案件承办人审查进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案件,并在三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门集体讨论。
第三十六条 对进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案件,经部门集体讨论维持原逮捕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在侦查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将《拟维持原逮捕决定书》、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三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回答人民监督员就案件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执行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对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审查决定。决定撤销逮捕的,适用本章第七节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将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表决结果和意见附卷存档。
第四节 对特定人员的审查逮捕
第四十条 案件承办人办案中发现应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人大代表的,应当制作《案件情况报告》,提出提请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四十一条 部门负责人提交部门集体讨论后,认为应予逮捕的,报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二条 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与《案件情况报告》一并报检察长签发,由内勤报送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
第四十三条 对担任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犯罪嫌疑人担任本级人大代表的,报请本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
(二)犯罪嫌疑人担任上级人大代表的,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大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三)犯罪嫌疑人担任下级人大代表的,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大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
(四)犯罪嫌疑人担任二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分别依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报请许可;
(五)犯罪嫌疑人担任办案机关所在省、市、县(市、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大代表的,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大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二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大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第四十四条 人大许可逮捕的,适用本章第二节或第三节规定;不许可逮捕的,适用本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检察长认为不应当逮捕的,适用本流程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把犯罪嫌疑人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第四十七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
讯问或者询问未成年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应当向法定代理人送达《未成年证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检察人员进行。
第四十八条 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
(五)具有其他无逮捕必要情节的。
第四十九条 在对未成年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及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条 对担任政协委员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应当向该委员所在的政协党组通报。
第五十一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的,由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涉嫌其他犯罪的,由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检察院审查。
省人民检察院拟批准逮捕的,应当征求省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逮捕的,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批复报请的人民检察院 ,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对县、处级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前,应当经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厅、局级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前应当经省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五十三条 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犯罪案件,在作出逮捕决定前应当报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并同时向该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第五节 拟不逮捕案件
第五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在审查逮捕中提出不逮捕的审查意见,或者部门负责人不同意案件承办人逮捕意见的,提交部门集体讨论。
讨论意见认为不应当逮捕的,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或审核;其中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条件和可能补充侦查的,由案件承办人制作《不予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
拟提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事先听取侦查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检察长除自行决定不逮捕外,对于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六条 对决定不予逮捕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填写《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予逮捕通知书》,说明不逮捕的理由;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没有逮捕必要的,填写《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
上述文书报检察长签发,有《不予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的,一并签发。
第五十七条 在案件审查期限届满前,内勤将侦查卷宗材料连同《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予逮捕通知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和《不予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等文书送达侦查机关(部门)。建议直接起诉的,在七日内将《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移送公诉部门。其余不捕案件,在十日内将《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移送案件督查部门。
第五十八条 检察委员会决定或检察长认为应当予以逮捕的,适用本章第二节或第三节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对侦查机关(部门)执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况进行监督。在决定书送达后三日内收回侦查机关(部门)的执行回执,监督其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六十条 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跟踪监督补充侦查情况,发现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已查清,符合逮捕条件的,经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向侦查机关(部门)提出重新提请批准或决定逮捕的建议。
对《不予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的事项,侦查机关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六节 不批准逮捕案件复议复核
第六十一条 侦查机关认为不批准逮捕有错误,在决定作出五日内提请复议的案件,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应当另行指定案件承办人。
第六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变更原不捕决定的意见,制作《不批准逮捕复议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部门负责人应当提交部门集体讨论,并报分管检察长审核。
分管检察长提出审核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三条 检察长根据案件情况应当作出维持原不捕决定、撤销原不捕决定并作出逮捕决定;检察长认为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汇报提纲》并从检察委员会办公室领取《提请检委会讨论案件申请表》,填写之后,连同《案件汇报提纲》一并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再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检察委员会作出维持或变更复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复议决定应当在受理复议后七日内作出。案件承办人根据复议决定,填写《复议决定书》;作出变更决定的,同时填写《撤销不(予)批准逮捕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报检察长签发后,由内勤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第六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不服复议决定,在五日内提请复核的案件,参照以上复议程序办理。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自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签发《复核决定书、通知书》,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侦查机关执行。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第六十六条 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接到维持不逮捕复核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将《复核决定通知书》附卷备查;
(二)复核决定变更为逮捕的,案件承办人填写《撤销不(予)批准逮捕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层报检察长签发后,由内勤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由内勤将《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第七节 撤销逮捕(不逮捕)
第六十七条 在审查逮捕、控告申诉等工作中,发现已作出的逮捕或不逮捕决定确有错误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另行指定案件承办人审查。
第六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审查后制作《撤销逮捕措施审查报告》,报部门负责人提交部门集体讨论。
经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撤销原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它强制措施,案件承办人填写《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通知书》,报检察长签发后,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二)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逮捕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同时填写《撤销不(予)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报检察长签发后,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三)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不撤销原决定的,维持原决定。
第六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并通知侦查机关执行。
第七十条 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应当报请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七十一条 撤销逮捕决定后,又发现需要逮捕的,重新适用本章第二节或第三节的规定。
第三章 立案监督
第一节 审查直接立案
第七十二条 县(市、区)或者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审查后报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确需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由检察长签发《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连同《案件情况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层报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第七十三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对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上报的案件,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一并报送省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查完毕,提请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自行直接立案侦查。
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由检察长签发《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送达最初提请的人民检察院,交负责侦查的部门立案侦查。
决定不直接立案的,由检察长签发《不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送达最初提请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立案监督
第七十六条 通过审查逮捕、被害人提出、控告申诉、行政执法、人民监督员监督等途径发现的,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线索,由内勤受理,部门负责人及时指定案件承办人审查。
第七十七条 经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案件承办人可以对立案监督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但不得进行侦查。应当查明:
(一)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
(二)是否属于侦查机关管辖;
(三)侦查机关是否已经立案。
第七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审查后制作《立案监督审查报告》。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出不予立案监督的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立案监督意见:
(一)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且有证据证明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
(二)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侦查机关管辖,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己被判决有罪且判决己经生效,应当追究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
(四)正在服刑的罪犯具有判决宣告前的其他犯罪事实, 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
(五)刑事自诉案件因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驳回自诉,移交侦查机关受理,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
(七)立案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撤案或作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等非刑事处理的;
(八)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以刑事手段为他人追款讨债、非法拘禁无辜者以及因徇私枉法等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九)对不符合犯罪主体资格的人立案的;
(十)对犯罪超过追诉时效的人立案的。
第七十九条 没有向侦查机关报案或者侦查机关没有掌握、发现犯罪事实的,不应当作为立案监督案件办理。
第八十条 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签发后,送达侦查机关,要求其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八十一条 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对其材料进行审查或经部门负责人同意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制作《立案监督审查报告》,提出通知侦查机关立案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八十二条 侦查机关在七日内没有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可以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如现有材料证明确属应当立案侦查的,也可以直接向侦查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
第八十三条 决定通知侦查机关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制作《通知立案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签发,连同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即被害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举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材料一并送达侦查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在十五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本院,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十四条 被害人、举报人认为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侦查监督部门按照以上程序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部门)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答复被害人、举报人,必要时协助做好有关工作;认为侦查机关(部门)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经监督,侦查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跟踪监督案件的侦查、撤案、起诉、判决等情况,发现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等情况,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提出纠正意见。
第八十六条 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立案案件审查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予以监督的,应当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送达侦查机关,要求其在十五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本院。
第八十七条 侦查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异议的,在接到《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后的三日内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八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一级侦查机关对于同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异议而提请复核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认为原决定正确的,通知侦查机关执行;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错误的,通知其撤销原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九条 侦查监督部门对立案监督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侦查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说明、不立案、不纠正,也不提请复核的,经检察长决定,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侦查机关督促下一级侦查机关纠正,并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九十条 对于由侦查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已通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参照本节有关规定,经案件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决定并签发《建议报请立案侦查书》,建议侦查部门立案侦查或予以纠正;建议不被采纳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九十二条 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立案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徇私舞弊等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本院反渎职侵权等侦查部门办理。
第四章 侦查活动监督
第一节 介入侦查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机关(部门)侦查活动,应当在侦查机关(部门)立案以后进行。根据侦查机关(部门)的要求,也可以在立案前介入初查活动。
第九十四条 下列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可以介入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
(一)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
(二)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三)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
(四)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六)地方人大、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介入的案件;
(七)其他需要侦查监督部门介入的案件。
第九十五条 侦查机关(部门)在提请批准或移送逮捕决定前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派员介入;不能介入的应当说明理由。
侦查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介入案件侦查的,应当书面通知侦查机关(部门)。
第九十六条 介入侦查机关(部门)侦查活动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委派或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指定。介入侦查的检察人员,主要进行以下工作:
(一)按照审查逮捕的法定条件和标准,引导侦查机关(部门)依法客观、公正、全面地收集证据,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
(二)参加案件讨论、勘验检查,并做好笔录;
(三)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报告介入侦查活动工作情况。
介入侦查的检察人员不得代行侦查权,不得代替侦查机关(部门)决定案件可否提请批准或移送逮捕。
第九十七条 遇有复杂情况或重大问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之间不能解决或者不能达成共识的,应当各自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双方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统一认识的,按分工负责的原则予以处理。
第九十八条 介入侦查机关(部门)侦查活动,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参加侦查机关(部门)对案件的讨论;
(二)监督侦查机关(部门)的勘验检查和侦查实验;
(三)监督侦查机关(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或证人;
(四)列出侦查提纲,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
(五)根据案件情况,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法庭审判所需的证据材料;
(六)侦查机关(部门)要求和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的其他介入侦查活动的方式。
第九十九条 在介入侦查活动中,发现侦查机关(部门)有案不立、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适用本流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第二节的规定。
第二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一百条 发现应当逮捕而侦查机关(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或《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经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并签发,由内勤送达侦查机关(部门)。
第一百零一条 案件承办人监督侦查机关(部门)在十五日内回复,并对回复情况进行审查,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或移送审查逮捕的,适用本流程第二章第二节或第三节的规定;
(二)侦查机关(部门)不提请批准或不移送审查逮捕,不予回复或者回复理由不成立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审查逮捕决定作出之后,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案件实施跟踪监督:
(一)对于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监督侦查机关(部门)将回执在收到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三日内送达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的案件,应当监督侦查机关(部门)及时抓捕犯罪嫌疑人。
(二)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监督侦查机关(部门)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监督侦查机关(部门)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予逮捕通知书》后三日内送达侦查监督部门。
(三)对于侦查机关(部门)发现逮捕不当,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应当监督侦查机关(部门)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三日内通知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变更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侦查机关(部门)纠正。
第一百零三条 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或从事其他相关检察业务工作中,应当监督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侦查机关(部门)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手段是向侦查机关(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一百零四条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审查、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在侦查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一百零五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人案件,应当特别注意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以下违法行为: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对其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侦查机关(部门)不予执行或延期执行的;
(九)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以下不同情节,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案件承办人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二)对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对涉嫌犯罪的,报告检察长后,将案件线索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监督侦查机关(部门)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监督侦查机关(部门)立即释放并在释放后三日内通知侦查监督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 侦查机关(部门)回复接受纠正违法意见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其落实;没有回复的,督促侦查机关(部门)回复并报告检察长。纠正违法意见不被接受的,报告检察长决定或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侦查机关。
第一百零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监督纠正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违法情况的报告,经审查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一)认为监督纠正正确的,通知同级侦查机关督促下一级侦查机关纠正,同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
(二)认为监督纠正错误的,通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原意见,并通知同级侦查机关。
第一百一十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提出口头纠正意见;
(二)情节较重的,应当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三)以上意见不被接受或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对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阻碍律师依法会见的投诉,侦查监督部门受理之后,应当在五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投诉人不服书面处理意见的,告知其可以向办案部门所在的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反映。
第三节 审查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 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案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内勤受理登记,报告部门负责人,交案件承办人办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内勤受理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时,应当查明如下情况:
(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提请批准或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二)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提请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意见书》、《案情报告》、案卷材料是否齐全。
第一百一十五条 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还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及《案情报告》;
(二)层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提请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报告》;
(三)《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审批表》;
(四)《审查逮捕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复印件);
(五)历次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法律文书(复印件)以及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内勤审查后,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交案件承办人办理;对材料不全的通知补齐;对超过羁押期限等不符合要求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并报告检察长决定退回原报请机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一十八条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是指下列案件:
(一)犯罪嫌疑人在三人以上,且作案次数多,地域广,取证难,或同案犯在逃,且影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共同犯罪,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
(二)一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多次犯罪,且跨地区作案,涉案面广,罪名多,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
(三)案件定性争议大,在适用法律上确有困难,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
(四)涉外案件或需要境外取证,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
(五)与大要案有牵连,且影响大要案处理,大要案尚未终结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犯罪团伙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案件。
第一百二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延长或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应当提出不予批准意见:
(一)超期限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二)提请批准或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所需材料不符合要求,且不能及时补齐的;
(三)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已批准或决定延长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取证无进展,消极侦查的,届满前又提请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或第一百二十七条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四)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重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其他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经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并制作《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审批表》、《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一百二十五条 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或审核:
(一)分管检察长决定同意延长的,签发《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连同《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审批表》、侦查机关(部门)的提请批准和移送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材料,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四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二)分管检察长不同意延长本院侦查部门立案侦查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提出审核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同意的,签发《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上报的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材料,参照以上程序审查后,由检察长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签发《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或《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及时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交侦查机关(部门)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省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上报的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材料,按照以上程序审查后,由检察长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签发《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或《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及时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交侦查机关(部门)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经案件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并签发《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侦查部门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受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文书之后,应当及时送达侦查机关(部门)执行,同时填写《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四节 审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收到本院侦查部门移送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内勤登记后报告部门负责人,交案件承办人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审查并提出是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审查报告》,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分管检察长不同意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提出审核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检察长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报检察长签发。不同意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不同意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不同意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报请检察长签发。
内勤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或《不同意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不同意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连同有关案件材料送本院侦查部门执行。
第五节 备案审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收到侦查机关(部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备案材料,内勤登记后报告部门负责人,交案件承办人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备案审查报告》,报部门负责人审查。
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审查后,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认为侦查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正确的,将有关材料交内勤归档;
(二)认为侦查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适用本章第二节和第六节的规定。
第六节 审查超期限羁押申诉
第一百三十五条 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对其羁押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审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向侦查机关(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一百三十六条 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提交部门集体讨论,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意见并报告检察长。
第一百三十七条 检察长决定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通知侦查机关(部门)执行。
侦查监督部门或检察长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诉人,同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五章 请示案件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请示案件应当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前提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问题作出明确答复,请示答复的时间记入办案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案情紧急特殊的,也可以采取电话传真请示或口头请示等形式。
书面请示的,应当以院的名义进行。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案件,原则上应当逐级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就下列案件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一)法律、法规、政策不明,难以定性定罪及适用法律不明确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案件;
(三)上级交办或挂牌督办的案件;
(四)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难以确定的案件;
(五)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口头请示的案件,必须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侦查机关(部门)移送的有关材料;
(二)有关的法律文书;
(三)案件承办人的审查报告及意见;
(四)承办部门讨论案件记录,检察长倾向性意见或检察委员会的讨论案件记录;
(五)有争议的案件须写清争议焦点和具体分歧意见,并写明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意见;
(六)上级人民检察院指示提供的其他材料。
因时间所限,以电话传真方式请示的案件应当提供案件承办人审查报告及意见、部门讨论案件记录及部门负责人意见等有关材料。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口头请示的案件,部门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讨论并作记录,必要时可向检察长汇报后,当日或择日答复下级人民检察院 。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 的电话请示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做好电话记录,提出处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必要时由部门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或向检察长汇报后,答复请示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电话记录。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案件的答复意见,供下级人民检察院参考。凡不接受参考意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将决定意见告知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五条 案件请示均应根据其内容准确定密,按密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用电传报送的,必须严格标明密传标准,防止失泄密现象发生。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经请示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得以已作请示为由,干扰侦查机关行使提请复核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错误决定,报告检察长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章 立卷归档
第一百四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从受案开始注意收集有关的诉讼文书。结案后要及时整理、检查诉讼文书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如有遗漏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补齐和补正,确实无法补正的,必须在卷内备考表中注明情况,并由承办人签名。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督促、检查本部门诉讼档案的收集立卷工作。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诉讼文书由案件承办人在结案后按规定的排列须序和要求,整理、装订、立卷,交部门内勤检查、登记。案卷质量符合要求的,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依照《江苏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办案工作流程(试行)》第五章第十八节之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侦查监督案件,可以参照本流程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流程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流程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