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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非法保健品 江都检察官:维护食品安全人人有责
2019-07-17 09:43:00  来源:江苏检察网

  在众多被曝光的假冒伪劣商品及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例中,保健品行业乃是重灾区。特别是性保健品,很多人羞于启齿的表象下,蕴藏着巨大的黑色市场。高利润的诱惑使得造假工厂不断蔓延,有些假药打着名贵中药配制的旗号,却添加了违禁药物。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盖某某明知郑州等地医疗器械展销会批发商销售的性保健品产品是不正规产品的情况下,仍购买“虫草伟哥”、“西力士”等保健品,通过上门兜售的形式,销售给被告人徐某某(系扬州市同康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来源店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系仪征市大仪中心药店实际经营人)、周某(系仪征市铜山民生药店实际经营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40元,获利人民币1200余元。

  经鉴定,其销售的“虫草伟哥”、“西力士”、 “冬虫夏草”等保健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

  2017年8月至2018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王某、周某在明知销售的保健食品中不得添加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在各自经营的药店销售含有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分的保健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89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4720余元。

  处理结果:

  被告人盖某某、徐某某、袁某某、周某、王某获判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等。

  【检察官说法】

  

  说法检察官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员额检察官 ——沈激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三款规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保健品在法律定性上归属“食品”一类,食品的安全关乎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等切身利益,国家对食品的生产、销售都有严格的规定和安全监管。根据《关于发布保健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西地那非”被定性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检察官提醒大家,维护食品安全人人有责,切不可为一己之私,突破法律底线,做出伤害不特定群体利益之事。广大消费者要提高对有毒、有害食品的认识,增强鉴别能力,对于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决不姑息、勇于举报。正规厂家生产的保健食品外包装标志包括:保健功能和适宜人群、食用方法和服用量、贮藏方法、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志(天蓝色图案,下有保健食品字样,俗称“蓝帽子标志”)。

  编辑:王洪坤